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 洪欣蔚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14時許,由洪欣蔚在甲○○母親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租屋處1樓客廳警戒把風,再由甲○○自該租賃處3樓陽台侵入相鄰之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乙○○住宅之3樓陽台,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鋁窗並踰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至2樓房間內,竊取乙○○所有電腦螢幕(AOC-22吋)及電腦主機各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50張(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現金約300元。甲○○、洪欣蔚2人得手後,將高速公路回數票50張丟棄水圳中,另將電腦螢幕連同電腦主機各1台攜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雅富電腦商行」,以甲○○名義售予不知情之 黃雅鴻 (所涉贓物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確定),得款3,000元花用一空。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洪欣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述被告確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其住處遭竊情事綦詳。
㈣證人黃雅鴻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以其名義變賣電腦螢幕及電腦主機各1台等事實明確。
㈤並有被告親自書寫所留之年籍資料、雅富電腦商行維修、買
賣資料電腦檔案(列印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用手推開窗戶後侵入屋內行竊,已使窗戶此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述,自無須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洪欣蔚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共同安全
設備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情形;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