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黃心賢 律師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乙○○及丙○○二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各1/2歸丁○○及乙○○所有(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220號卷第3頁)。嗣於97年5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確認乙○○及丙○○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於94年
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各1/2歸丁○○及乙○○所有;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萬650元,及其中367萬650元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
500萬元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卷㈠第212頁,下稱本院卷);再於同年7月3日具狀縮減上開聲明㈣之請求金額為367萬8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上述訴之變更皆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生父 林屋 之財產有繼承權乙節,然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地位不明,亦對被告乙○○與丙○○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對林屋之遺產有繼承權:㈠被繼承人林屋業於35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 林陳 時係林屋
配偶,於林屋死亡時以配偶身分繼承其遺產,嗣 林陳時 於52年2月13日死亡,遺產由其子女原告及 林進興 繼承,林進興嗣於4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子,林陳時之遺產即由乙○○代位林進興繼承,故原告丁○○、被告乙○○均為林屋之合法繼承人,各繼承林屋1/2遺產。
林氏照昭和 8年(日據時期,相當於民國22年)00月00日
生,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 三重 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出生,生父記載為「林屋」,生母記載為「林陳時」,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至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戶主 陳士獅 戶內,惟原告戶籍上迄今仍記載父林屋、母林陳時,且原告丁○○雖以「養子緣組」入陳士獅戶內當 陳在 之媳婦仔,惟仍保留原生父之「林姓」,僅預先加冠夫姓「陳」,嗣雖因原預先配偶 陳培甲 死亡,而另與 王阿坤 於41年2月21日結婚,惟其稱謂欄仍記載家屬,親屬細別欄仍記載為次男陳在媳婦仔,非養女。又原告並未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且招贅之事實係於繼承開始後發生,從而不影響原告之繼承權,怠於行使其權利亦然,尤以原告並不知悉其繼承權遭到侵害,且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㈢原告丁○○與其夫王阿坤於41年5月8日遷出桃園縣中壢鎮
2鄰八戶21號,並於42年5月27日共同遷入臺北縣○○鎮○○里○鄰○○街○○號,戶長係林進興,被告乙○○即於該址出生,林陳時亦同住於此。俟林進興死亡,其妻 林張素 改嫁後,均由原告丁○○及其夫王阿坤扶養林陳時及被告乙○○。又前上開地址歷經變更,參酌戶籍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之記載,可知即為「臺北縣○○鎮○○里○○鄰○○街○○號」。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乙○○於65年3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繼承名義單獨繼承為所有人,嗣與其子即被告丙○○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3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二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將編號一、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七及十八等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他人所有,依買方證詞及目前政府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被告乙○○實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上開10筆土地予他人,顯屬賤賣,且係明知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參酌比較法估價作業流程,住宅區建地之比較價格以
734萬1,600元為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即367萬800元。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於94年6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之1、二之1所示編號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及十六等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所共同繼承;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7萬80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養女,自不生對於本家之繼承問題:㈠原告丁○○之「陳」並非夫姓,而是收養人陳在收養後之姓
氏,又原告招贅王阿坤為贅夫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媳婦仔之身分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原告對生父林屋已因其出養而無繼承權。此外,原告之贅夫姓王,其所生子女為長男王 陳宗 、次男 陳惠清 、三男 王惠龍 、長女 王月琴 、次女 王月芬 ,其中無人姓林,僅次男「陳惠清」從母姓陳,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主觀亦認知其與陳在為收養關係。再者,原告實際上即是陳在之養女,無須再訂定收養契約或另行申報,且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惟未見戶籍謄本上有終止收養之記載,㈡又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記載,以被告母親林張素為例,其為童
養媳,但日據時代戶籍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林屋養女、林氏素」,並非「 林素 」,亦未記載「養女」,因此「林」乃夫姓,而實際上林張素與林屋之子林進興即被告之父親結婚,可見林張素實際上乃「媳婦仔」而非「養女」,否則養女既然與養家為擬制血親關係,豈能與林進興結婚,顯見戶籍登記有錯誤之可能,此觀諸戶籍法第24、25條關於錯誤、脫漏、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等規定,可知戶籍登記並無絕對效力,須依事實決之,另參酌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臺灣部份地區養女亦稱媳婦仔,故戶籍記載,不得為絕對之證據。
㈢我國繼承登記乃採實質審查,若非地政機關認定原告無繼承
權,豈有可能讓被告乙○○一人辦理登記。至所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並不需以是否知悉其他繼承人存在為必要,只要繼承人有排除其他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客觀上即應構成「否認」。
㈣原告主張42年5月27日王阿坤遷入當時台北縣○○鎮○○街
○○號即為48號云云,然林進興、被告乙○○等與原告之戶籍係各別單獨而非同一。又林進興既為溪尾街48號之戶長至其死亡,何以王阿坤於42年5月27日遷入溪尾街38號時亦為戶長,其主張前後矛盾。況原告對被告僅小學畢業,且丙○○為其子之事實有誤認,顯見原告與被告完全不熟識。
二、原告縱有繼承權,亦因表現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無從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乙○○於繼承之初未承認原告為繼承人,原告即不得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則無論於林屋35年
7月23日死亡時、林陳時52年2月13日死亡時,抑或被告乙○○65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迄今均已超過10年,而未表示異議,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附表一之1所載3筆地號土地(乙○○賣給丙○○之仁愛段2128-2、2129-2、2130地號),乃被告乙○○與家族共有並合建,其上已有建物,被告乙○○原有持分1/18,價值437萬5,176元,被告丙○○實際取得土地則為18000/432000,買賣金額340萬元則由被告丙○○帳戶轉入被告乙○○帳戶內,是以被告乙○○與丙○○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移轉,附表二之1所載地號土地編號二、四、六、十、十二、十五、十六亦然。復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道路用地之交易行情不能與一般土地同視,若以原告所主張734萬1,600元計算,當初交易價格既然為360萬元,即足表示該筆土地當時之實際價值。綜上所述,原告非林屋之合法繼承人,其對系爭土地既無確認利益,自不生所有權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丁○○原為林屋、林陳時所生之女,昭和9年5月15日由養子緣組自臺北州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除戶,並於同日而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縣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嗣於41年2月21日王阿坤入贅原告為夫,並生下長男王陳宗、次男陳惠清、三男王惠龍、長女王月琴、次女王月芬。被繼承人林屋則於35年7月23日死亡,原告之生母林陳時嗣於52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附卷可稽。
二、關於證人甲○○陳報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肆、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係養女或媳婦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而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簡言之,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之意,亦即以被收養之養女與養父之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只有在未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前,抑或確定無與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之可能時,其養女身分始不受影響,如果與所擬結婚之養家特定的男子結婚時,收養關係即歸消滅,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本生父母死亡時,與本生父母間有繼承關係(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號、57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
二、查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市戶證事務所於96年9月10日出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丁○○係昭和8年(即民國22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溪尾段三百二十四番地,戶主為林長倉處,續柄欄填為「姪」,其事由欄載則填載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見)等,並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百三十五番地陳士獅戶,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為 陳林氏照 。然戶籍上養女或媳婦仔之記載仍有可能發生誤載之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且戶籍登記僅為主管機關資料管理維護之行政處分,並無確認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究係媳婦仔或養女,尚難單憑戶謄之記載而判斷,亦即仍應依個案事實由法院具體實質審認。
三、又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童養媳或稱為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媳婦仔)。至收養養媳之理由,在男家以節省費用(聘禮及其他結婚費用),利用養媳之勞力,或使其習於男家家風為目的;在女家則因無力扶養,或欲以其幼女換取身價等為原因。養媳在法律上之性質,學者 戴炎輝 教授認為是「同居定婚媳」:惟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法律上可以說,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7月第6版,第133-135頁)。查原告丁○○之原對頭陳培甲死亡後,由養家招贅王阿坤為其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頁),則原告丁○○在養家因與陳培甲未行婚禮,陳培甲即已死亡,其婚約當然消滅。縱然認定原告為媳婦仔,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條件確定不成就,應視為原告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据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 張本 ,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163頁,前司法行政部68年版。或法務部93年版第
173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更㈠字第13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依據戶籍記載本件原告丁○○係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陳士獅戶為陳在之媳婦仔,依臺灣當時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另參學者戴炎輝教授意見,認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且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僅以製作養媳字據(如立苗媳字)為已足,間亦有交換婚書者(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法務部93年7月第6版)。從而,本件收養之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民事習慣,自當以收養者陳在之意思為據,原告與養家間並無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可認其具有民法所定之養女身分。
六、再者,原告之贅夫姓王,因此其所生子女分別命名長男為王陳宗、次男為陳惠清、三男為王惠龍、長女為王月琴、次女為王月芬。其子女中並無人姓「林」,只有次男「陳惠清」從母姓「陳」而非「林」,且次子陳惠清乃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由原告與其夫王阿坤之婚生子女,若原告主觀上不認其與養家陳在間之關係為收養,應無申報次子姓「陳」之可能。參酌上開說明,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與陳在之關係為「收養」無誤。原告雖主張陳在係以「半招娶」(台語,即半招贅半娶親)之方式,讓原告與王阿坤完婚,並約定於兩人生下第2個男孩時,讓該名男孩以「陳」立姓,俾原對頭陳培甲忌日有人可以祭拜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意旨未當,實不足為取。
七、末查,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本件林屋亡於35年7月23日,係臺灣光復後,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於原告丁○○係被陳在收養為養女,依法對林屋之財產即喪失繼承權,因此林屋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林進興及配偶林陳時亦相繼於4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167頁)、52年2月13日(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死亡,且被告乙○○既未拋棄繼承,當然成為林屋之唯一繼承人。
伍、縱然原告主張伊為林屋之繼承人,並未被陳在收養屬實,然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父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生母林陳時則於52年2月13日死亡,而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是65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迄至原告於9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超過10年,參酌上開說明,亦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對本件被告有任何權利主張,亦即縱認原告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係陳在養女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其就本生父親林屋之遺產無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及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陳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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