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時間、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金額及附表分別更正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九十九張」、「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附表一」。
(二)犯罪事實一、第十七行至最後一行補充、更正為:「甲○○及『 小李 』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力天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取得上開營業人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十張,作為力天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申報營業稅時,將力天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不實之進項成本四千零七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為力天公司之進貨成本,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當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營業人名稱、力天公司取得並申報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犯罪事實二補充、更正為:「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四)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2、力天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自動報繳年檔、九十一年一月起申辦變更資料、公司章程、九十一、九十二年度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二百五十一頁、第二百五十二頁、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四十三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六頁)。
3、 巧伯帝 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見證據卷一第二百七十七頁、第二百七十八頁)。
4、力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擔任力天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檢察官疏未敘明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逕引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尚有誤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報稅部分);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五號判進要旨可資參照);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營業人,並於上開期間,取得巧伯帝有限公司(下稱巧伯帝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報稅部分事實,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三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涉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警緝獲,有該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乙○瑞偵讓銷字第一五六四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則被告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仍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另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天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力天公司並無向巧伯帝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陸續取得巧伯帝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六張(詳如附件一),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據以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力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萬三九六三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既非巧伯帝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巧伯帝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即非其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憑證,自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與巧伯帝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更堅詞否認曾經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自無法僅以力天公司曾以巧伯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一節,即推論其與巧伯帝公司之負責人等有共同填製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從而,應無由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論以牽連犯;且聲請意旨亦未敘及被告有何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逃漏稅捐及所生逃漏稅之數額等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併辦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力天公司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
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開立並由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民國)├──┬──────┬──────┤││││發票│銷售額│逃漏稅額│││││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台鑨國際股份│91年12月│4│1,975,000│98,750│││有限公司├────┼──┼──────┼──────┤│││92年2月│21│16,168,000│808,400│├─┼──────┼────┼──┼──────┼──────┤│二│中南海國際│92年2月│1│63,700│3,185│││有限公司│││││├─┼──────┼────┼──┼──────┼──────┤│三│歐克盒餐股份│91年12月│5│409,500│20,475│││有限公司├────┼──┼──────┼──────┤│││92年1月│6│184,894│9,245││││、2月││││├─┼──────┼────┼──┼──────┼──────┤│四│正午味盒餐│91年12月│3│254,500│12,725│││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5│185,580│9,279│├─┼──────┼────┼──┼──────┼──────┤│五│廣珍興食品│92年2月│3│233,606│11,680│││有限公司│││││├─┼──────┼────┼──┼──────┼──────┤│六│三友食品有限│91年12月│5│645,960│32,298│││公司├────┼──┼──────┼──────┤│││92年2月│7│579,910│28,996│├─┼──────┼────┼──┼──────┼──────┤│七│正億食品有限│92年2月│3│400,000│20,000│││公司│││││├─┼──────┼────┼──┼──────┼──────┤│八│東盈有限公司│91年12月│4│2,650,000│132,500│││├────┼──┼──────┼──────┤│││92年2月│3│445,620│22,281│├─┼──────┼────┼──┼──────┼──────┤│九│茂源國際有限│91年12月│6│4,138,020│206,901│││公司├────┼──┼──────┼──────┤│││92年2月│13│5,166,070│258,304│├─┼──────┼────┼──┼──────┼──────┤│十│佳佳農產品│92年2月│3│110,850│5,543│││實業有限公司│││││├─┼──────┼────┼──┼──────┼──────┤│十│統鮮企業股份│92年2月│4│156,450│7,823││一│有限公司│││││├─┼──────┼────┼──┼──────┼──────┤│十│得荔企業有限│92年2月│3│116,243│5,812││二│公司│││││├─┴──────┴────┼──┼──────┼──────┤│合計│99│33,883,903│1,694,197│└─────────────┴──┴──────┴──────┘附表二:力天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進項金額││號││(民國)││(新臺幣:元)│├─┼──────┼────┼──┼──────┤│一│巧伯帝有限│91年12月│26│20,079,250│││公司││││├─┼──────┼────┼──┼──────┤│二│士勇實業有限│92年1月│12│7,400,000│││公司││││├─┼──────┼────┼──┼──────┤│三│祥之企業有限│92年1月│7│4,585,000│││公司││││├─┼──────┼────┼──┼──────┤│四│媞琨有限公司│92年1月│15│8,727,000││││、2月│││├─┴──────┴────┼──┼──────┤│合計│60│40,79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