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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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林照 再審被告 林金 兩
林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及102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
104年2月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62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