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協議書(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存字第13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