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開設「BBTARGET專業網路拍賣」店,並透過電腦拍賣網站向不特定人販賣可發射金屬彈丸之合法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之;且明知其向「華山玩具公司」所進貨之SP100型、CP2型、C-2240型等合法氣體動力式槍枝(原均不具殺傷力),於換上強力擊鎚彈簧後,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變成具有殺傷力,為招徠生意,竟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時起,先後使用「benson5270」、「hojetion12」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槍枝型錄,註明「買槍送加強擊鎚簧」、「買槍即送彈簧」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嗣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6年2月9日,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另案偵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到甲○○刊登之上揭訊息,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向甲○○購買SP100型槍枝1枝(原不具殺傷力),甲○○隨即以郵寄方式,將SP100型槍枝1枝、強力彈簧1個交付予乙○○,嗣乙○○於收受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時,甲○○再透過電話指導乙○○自行將原廠槍枝擊鎚彈簧拆下,改裝上其附贈之強力彈簧,以此手法,幫助乙○○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於96年4月10日,乙○○另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以2千5百元向甲○○購買CP2型槍枝1枝(原不具殺傷力),甲○○隨即以郵寄方式,將CP2型槍枝1枝、強力彈簧1個交付予乙○○,嗣乙○○於收受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時,甲○○再透過電話指導乙○○自行將原廠槍枝擊鎚彈簧拆下,改裝上其附贈之強力彈簧,以此手法,幫助乙○○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嗣為警 於97年2月17日8時5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查獲乙○○,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工作處所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於96年11月間,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另案偵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到甲○○刊登之上揭訊息,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
3千5百元向甲○○購買SP100型槍枝1枝(原不具殺傷力),甲○○隨即以郵寄方式,將SP100型槍枝1枝、強力彈簧1個交付予丙○○,嗣丙○○於收受後,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時,甲○○再透過電話指導丙○○自行將原廠槍枝擊鎚彈簧拆下,改裝上其附贈之強力彈簧,以此手法,幫助丙○○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為警於97年3月4日9時25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2樓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嗣為警於97年3月21日8時50分許,在上址「BBTARGET專業網路拍賣」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幫助該不特定人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SP100型、CP2型、C-2240型槍枝各1枝(原均不具殺傷力)等物。甲○○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偵辦案件,從店內取出強力彈簧3個,由其自己或警員將上開SP100型、CP2型、C-2240型槍枝之原廠彈簧拆下,改裝上開扣案之強力彈簧各1個,而成改造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鑑結果均認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97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乙○○於97年3月7日之偵訊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戊○○、乙○○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之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開設「BBTARGET專業網路拍賣」店,透過電腦拍賣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可發射金屬彈丸之合法氣體動力式槍枝(不具殺傷力),並曾於出售SP100型、CP2型槍枝各1枝予乙○○;於出售SP100型槍枝1枝予丙○○時,各有附贈彈簧1個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售出之槍枝都是合法的,所附贈之彈簧僅會讓槍枝威力增強一些,但不致超過法定範圍,別人將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起出改造槍枝2枝,經送
鑑定結果略以: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5463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0
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稽。另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起出改造槍枝1枝,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亦有該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36155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憑。而依據司法院祕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亦據上開鑑定書敘述綦詳,是乙○○、丙○○為警查獲時所起出之上開改造槍枝計3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洵無疑義。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62、63頁照片
5至8所示長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何而來?)長槍是在網路上跟被告購買,短槍CP2(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也是。(何時、以何方式、用多少價錢跟被告購買?)時間很久了,長槍價格3千5百元,短槍CP2價格是2千5百元,被告是以郵寄方式把槍寄給我,運費是100元或150元另計。……(你對槍枝有無進行改造?)沒有,我跟被告購買槍枝時,被告有送我彈簧而已。(對於附贈的彈簧有無裝上槍枝?)我有試過。(換上彈簧之前跟之後,槍枝威力有無差別?)差很多,沒有換威力比較弱,換上彈簧後,威力變比較大,我跟被告購買的這2把槍的情形都是如此。(你買槍的時候,有無約定要再另外附彈簧?)沒有,被告網路上面就有寫說每支槍附贈1個彈簧。(你自己如何換裝彈簧?)我收到槍之後有打電話問過被告,附贈的彈簧要怎麼換,被告跟我說很簡單,自己換就可以了,我自己試看看就知道怎麼換了。……(當時警察叫你去找彈簧,你如何找出?)我找出來的彈簧確實是被告附贈的沒錯,現在這2枝槍所裝的彈簧就是裝上被告賣槍給我的時候附贈的彈簧。(這2把槍是否是同時間購買?)不是,哪一把先買我忘記了。……(你是否是跟被告買來之後就換上被告附贈的彈簧?)沒有,買來沒有多久我因為好奇就換上彈簧,但發現威力很強,我就拆掉,尤其是SP100(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特別強,打沒幾發,氣體就沒氣了。……(要把這種槍變成有殺傷力是否蠻容易的?)是,所以照道理不應該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卷第134頁照片1至3所示長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何而來?)我是在網路上跟被告購買。(何時、以何方式、多少價格跟被告購買?)96年11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的廣告,我發現被告所賣的槍枝比較便宜,而且還有附贈彈簧,我就以3千5百元跟被告購買,被告是郵寄給我,運費另外計算,好像是100元還是150元。(你購買槍枝的時候,為何會在意附贈彈簧?)被告網站上有寫彈簧可以增加出速,而且被告網站有寫是強力彈簧。……(有無換裝附贈彈簧?)有,我有問被告如何裝。(為何會想要更換彈簧?)因為被告網站上寫說附贈的彈簧是合法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如何更換彈簧,被告跟我說把槍托後面拆掉,螺絲轉出來,把彈簧放進去就好了,我有把附贈的彈簧裝上去。(從購買槍枝到更換彈簧隔了多久時間?)槍寄過來當天就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何更換彈簧。(你更換彈簧之後,有無拿實物測試?)沒有射擊東西,但我扣扳機,聽出氣的聲音有比較大聲。(除了彈簧之外,有無更改其他零件?)沒有。……(你講的彈簧是否是擊槌簧?)是(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依證人乙○○(帳號「wjs118363」)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顯示,其確曾分別於96年2月9日、同年4月10日,向被告經營之「BBTARGET」購買SP100型、CP2型槍枝各1枝(見96年度他字第78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88頁)。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槍枝訊息,確有註明「買槍送加強擊鎚簧」、「買槍即送彈簧」等語(同上卷第33、34頁),且被告亦供承伊確有販賣SP100型、CP2型槍枝各1枝予乙○○;另外販賣SP100型1枝予丙○○,每枝槍各附彈簧1個無訛,堪認證人乙○○、 林志欽 之上揭證述均非子虛。據此,乙○○分別於96年2月9日、同年4月10日,各以3千5百元、2千
5百元,向被告購買SP100型、CP2型槍枝各1枝;丙○○則於96年11月間,以3千5百元向被告購買SP100型槍枝1枝,被告除有交付各該槍枝外,並各附贈彈簧1個,嗣乙○○、丙○○於收受槍枝及彈簧後,經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指導乙○○、丙○○自行將原廠槍枝擊鎚彈簧拆下,改裝上其附贈之彈簧,各該槍枝之威力因而立即增強等情,均屬明確。
㈢查乙○○、丙○○均為成年人,且均承認有收集槍枝之興趣
,依渠二人之智識經驗,在網路上見被告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惟標榜附贈強力彈簧,應足以預見倘被告所售槍枝於換上該強力彈簧後,勢必威力增強,甚至可能達具殺傷力之程度,竟仍向被告購買槍枝,且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更換彈簧事宜,嗣依被告之指導,將各該槍枝之原廠擊鎚彈簧拆下,改裝上被告附贈之強力彈簧,使各該槍枝變成具殺傷力,是渠二人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至為灼然。而被告附贈強力彈簧之目的,顯在向槍枝買家提供改造零件,方便買家自行更換該零件,藉以強化槍枝威力,圖能招徠生意,其對於所出售之槍枝換上該強力彈簧後,可能具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更應知之無疑。觀諸被告早於97年1月27日、同年月29日與客戶之電話通話內容,已提及「換彈簧就超表了」、「送彈簧自己改就破表」等語,有監察譯文可參(見97年度聲監字第000257號卷第25、26頁),益徵被告自始即已預見所出售之槍枝於更換其附贈之彈簧後會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伊所附贈之彈簧僅會讓槍枝威力增強一些,但不致超過法定範圍云云,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出售槍枝予乙○○、丙○○之際,提供強力彈簧,嗣再以電話指導乙○○、丙○○更換槍枝原廠擊鎚彈簧,其有幫助乙○○、丙○○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甚明。
㈣至於被告質疑:證人乙○○曾於網路上另購得鋼琴絲彈簧等
語,意謂乙○○當時改造槍枝,非必換上被告附贈之彈簧,而係另有其他零件。惟經本院提示乙○○改造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交由乙○○、被告當庭拆解後,經被告檢視,確認該槍枝2枝所裝之擊鎚彈簧均非乙○○另購得之鋼琴絲彈簧,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證人丙○○向被告購槍時,因被告未附高壓氣體鋼瓶,丙○○始另行購買規格相同之一般鋼瓶使用之事實,此據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該鋼瓶顯僅係提供基本發射動力,難認會造成槍枝威力之明顯不同。佐以本案為警查獲後,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BBTARGET專業網路拍賣」店扣得SP100型、CP2型、C-2240型槍枝各
1枝(原均不具殺傷力),嗣被告配合從該店內取出強力彈簧3個,由其自己或警員將上開SP100型、CP2型、C-2240型槍枝之原廠彈簧拆下,改裝上開強力彈簧各1個,而成改造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鑑結果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上開改造槍枝3枝扣案可資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748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在在顯示被告店裡之彈簧,確足以使其出售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證人乙○○、丙○○前揭所述當時僅有換上被告附贈之彈簧,各該槍枝之威力立即變強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乙○○、丙○○將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與伊無涉云云,衡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乙○○、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售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每次並各附贈強力彈簧1個予已經萌生製造槍枝犯意之乙○○、丙○○,嗣於乙○○、丙○○主動以電話聯絡時,再指導渠二人自行更換各該槍枝之擊鎚彈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零件、口頭指導之行為,亦屬製造槍枝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三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各成立一罪)。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槍枝罪嫌云云,惟被告每次所販賣者,均係尚未具殺傷力之槍枝,雖同時附贈強力彈簧1個,惟該彈簧當時純屬槍枝以外之其他物件,查無證據足認於被告販賣之際已曾與槍枝組合,斯時尚未對槍枝結構性能產生任何影響,嗣於被告完成販賣,交付槍枝、彈簧予乙○○、丙○○之後,始由乙○○、丙○○加工將彈簧組裝在槍枝上,因而改變槍枝之結構性能,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變成有殺傷力。準此,被告販賣之時,既尚不存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罪有間,應係成立幫助製造槍枝罪,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核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劣,惟其在網路上販賣合法槍枝時,竟提供強力彈簧,且指導他人改裝在槍枝上,據以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SP100型、CP2型、C-2240型槍枝各1枝及被告嗣在店內取出之強力彈簧3個(嗣該彈簧3個分別組合在上開槍枝之內),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衡情應係預備繼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幫助該不特定人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無涉,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在被告上址店內扣得之彈簧、鋼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帳號「benson5270」、「hojetion12」,刊登販賣槍枝之文字、圖畫等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供作聯絡,另外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開設「BBTARGET專業網路拍賣」店,以此向不特定人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分別:㈠於95年9月12日,戊○○(持有並販賣改造槍枝部分,另案偵辦)至被告所開設之BBTARGET,向被告以2,500元,購買4.5釐米M84型403C02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隨即再於95年9月18日以3200元轉賣與 羅永昇 (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另案偵辦),羅永昇隨即無故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15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手槍1枝。㈡於96年7月間,丁○○(持有槍枝部分,另案偵辦)經由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811-X4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隨即無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240之20號
3樓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1枝。㈢於不詳時間,己○○(持有槍枝部分,另案偵辦)經由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SP100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隨即無故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
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1樓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長槍1枝。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槍枝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丁○○及己○○之證述、查扣相關改造槍枝3枝之鑑定報告3份、網路拍賣及交易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出售槍枝各1枝予戊○○、丁○○及己○○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所售出者都是合法的槍枝等語。
四、經查:㈠羅永昇、丁○○、己○○三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各持
有改造槍枝1枝;而上開改造槍枝計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裝填鋼珠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認均有殺傷力等情,此固有證人羅永昇、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9546號(見他字卷㈠第24至28頁)、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74514號(見他字卷㈡第47至54頁)、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611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36至45頁)各1份附卷足稽。
㈡惟依證人羅永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你在95年9月
18日向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000號」購買4.5釐米M84型403CO2空氣手槍時,網頁問與答之內容?)問與答沒有存檔。(與你面交的人是何人?)確實是上次在庭之另案被告(指戊○○),戊○○當時是開車到我家附近中山路的SOGO百貨,我坐進副駕駛座與被告進行面交,因戊○○在網頁上表示「德製強力簧加出氣加大、3200」,當天我們就約好面交,在車上我有詢問其網頁刊登內容,戊○○向我表示他會換強力簧及出氣加大,他當場有將彈簧換上去,但我不知道他所謂的出氣加大是否之前就已換上去,但他有換彈簧。( 林思弘 以何工具換上彈簧?)以小的螺絲起子等語(見他字卷㈠45頁),顯見被告販賣4.5釐米M84型403C02空氣手槍1枝予戊○○後,嗣戊○○於將該槍枝轉賣交付予羅永昇之前,有由戊○○動手更換槍枝彈簧甚灼,則警方嗣從羅永昇處扣得之改造槍枝1枝,是否係被告販賣交付予戊○○時之原狀?即不能無疑。雖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到被告店裡購買槍枝,買完就直接轉給羅永昇,伊沒有改裝云云,惟與證人羅永昇上揭證述明顯不符,鑑於戊○○究竟有無更換槍枝彈簧乙節,已牽涉其是否涉犯製造槍枝重罪,本身有利害關係,誠難期為不利於其自己之陳述,兼之戊○○亦坦承其於自己販賣槍枝之網頁中,確有刊登「德製強力簧加出氣加大、3200」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證人羅永昇上揭證述之可信度甚高;相較之下,戊○○所述真實性洵有可疑,自不能僅憑其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卷第29頁照片
14至17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跟何人購買?)跟被告購買。(被告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交付給你?)我是於96年10月初透過雅虎奇摩網站跟被告購買,被告有刊登網站廣告,有強調CO2動力,類似產品的規格,但並沒有提到動力強弱,我看了廣告後,就去競標,當時以6千5百元,加上運費1百元總共6千6百元得標,後來我用網路ATM轉帳,被告再郵寄槍枝給我。(拿到槍枝後,有無改造?)我拿到兩個星期後,槍枝會漏氣,我有用電子郵件跟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說可能是O環壞掉,於是我就再向被告買O環回來換,整個槍枝原狀我並沒有作任何改變。(被告寄新的O環給你,你裝上後,動力有無改變?)沒有,只是不會漏氣而已。(對於動力的來源,有無進行加裝或改裝?)沒有,我本身也不會,我只是純粹收藏而已。(既然如此,為何鑑定報告會認為該把槍具有殺傷力?)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鑑定報告。……(你在購買槍枝以後,槍枝的彈簧有無更動或調整過?)沒有,我當初買這把槍,有另外附1個彈簧,但該彈簧沒有辦法用,我也只有換過O環,並沒有作任何的變更。(有無在網路上跟其他賣家購買彈簧或其他槍枝零件?)有,我擁有的槍枝都是在網路購買,所以沒有售後服務,我購買的零件是準備槍枝壞掉時,可以自行更換。……(為何知道被告附的彈簧不能用?)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多附1個彈簧,我從網路買東西回來看都會比比看,但我比對被告附的彈簧,發現尺寸差很多,被告在電子郵件有說多附1個彈簧是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顯見丁○○於向被告購入811-X4型槍枝1枝之後,有自己動手修理情事,甚至已經發現被告所附備用彈簧1個不能使用,參以丁○○自承曾在網路上向其他賣家購得彈簧或其他槍枝零件,且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枝,此由丁○○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74514號槍彈鑑定書觀之甚詳,則丁○○於修理上開向被告購得之槍枝時,有無一併更換從其他賣家取得之強力彈簧或其他零件,亦有可疑,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係販賣原無殺傷力之槍枝,嗣經丁○○擅自使用其他零件組合強化槍枝威力之合理情況。
㈣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偵卷第43、44頁照片
24至26所示之改造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何而來?)跟別人購買,至於跟何人購買,因為我槍枝有很多,所以我不清楚跟何人購買。(你在偵訊時提到有1把在查獲前1、2個月去新莊被告店裡購買,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我向被告購買的型號是SP100,就是剛剛照片上所示的槍枝。(何時、透過何方式、以多少價錢跟被告購買?)時間、價錢我記不起來,但我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實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有更換O環跟彈簧,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槍會漏氣,我自己買O環來換,換O環很簡單,彈簧我是去五金行購買的。……(當時如何去五金行購買彈簧?)我把原來的槍枝彈簧拆下,拿去五金行比對購買。(除了更改O環、彈簧,有無作其他更改?)沒有(見本院卷第63、64頁)。觀諸上揭證詞,己○○於向被告購買取得SP100型槍枝後,既然有向五金行另行購買彈簧、O環,並更換組合於槍枝上,則警方嗣從己○○處扣得之改造槍枝,與被告當初販賣交付予己○○時之原始槍枝,二者發射動能是否完全相同,更不能無疑。
㈤從而,本案顯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僅係販賣合法氣體動力式槍
枝(均不具殺傷力)各1枝予戊○○、丁○○、己○○三人,嗣戊○○、丁○○、己○○三人於取得各該合法槍枝後,自行組合其他來源之零件,因而改變各該槍枝之結構性能,使原無殺傷力之槍枝變成有殺傷力之合理情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賣之時,各該槍枝已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洵難輕率以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又依證人戊○○、丁○○、己○○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於販賣槍枝予渠三人之際,有如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附贈強力彈簧及指導更換彈簧,藉以幫助買家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情事(雖證人丁○○提及 伊曾 於購槍之後,另向被告購買O環1個更換,惟亦陳明:換裝該O環只是讓槍枝不會漏氣,沒有改變槍枝動力,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有何提升槍枝威力之效用),則被告既在經營合法槍枝之交易,其單純經營業務,販賣合法槍枝予戊○○、丁○○、己○○三人,此外無提供任何強化槍枝動能之助力,嗣戊○○、丁○○、己○○三人於取得各該合法槍枝後,自行組合其他來源之零件,因而改變各該槍枝之結構性能,應認均與被告無涉,於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或提供幫助之情形下,尚難逕斷被告犯罪。
五、從而,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SP100型槍枝1枝│與編號四彈簧其中1個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CP2型槍枝1枝│與編號四彈簧其中1個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C-2240型槍枝1枝│與編號四彈簧其中1個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強力彈簧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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