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
史慧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慧如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39分前某時,騎乘MFD-3589號機車附載其妻史慧如上路。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3段2巷口,因與 陳文調 所騎乘OKF-263號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史慧如在場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謝明雄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人,欲藉此頂替謝明雄。嗣因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真正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者為謝明雄,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史慧如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陳文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警員 許凱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查被告史慧如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史慧如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被告謝明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4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謝明雄應無不知之理,本案係其第
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史慧如明知自己未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卻於員警到場時,謊稱自己為駕駛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亦應非難;另衡酌被告謝明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史慧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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