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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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賜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力賜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力賜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力賜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前另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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