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湖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張秀梅 等百餘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人即 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 誤列為登記共有人 張德昌 之繼承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始發覺云云。
三、惟查,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時知悉原共有人張德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阿芹 已拋棄繼承致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均無繼承權一事,並提出原證二即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文附卷為憑,迄本件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時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礙難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另行提起訴訟似無不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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