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龍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龍志偉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具保金,我老闆會幫我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到院,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戶籍地設籍於法務部○○○○○○○○,且卷內查無其他住居所,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未到,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發布通緝,同年9月25日緝獲到案。聲請人於該日經訊問後自白犯罪,且與卷內證據相符,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目前居無定所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保全審判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13日宣判,且其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