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定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交出本案大麻供警方查扣(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被告劉定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附近之超商,以總價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1.26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盤查,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停放在該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040號)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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