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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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沂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阿沂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時許至3、4時許止,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休息至同日9時許,惟因先前飲酒過量、休息時間尚不足完全代謝體內酒精,仍自其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許駕車返家後,復接續於同日14時許,自其住處外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10分,其駕車由南往北沿宜蘭縣五結鄉000○○○路○○○○路○○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方圓形紅燈號誌而未停車逕行右轉行駛,而不慎撞擊左方直行由 黃瓊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碾壓於車下,致黃瓊華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硬膜下出血和左枕部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雙側肺挫傷和肋骨骨折及血氣胸、腹部鈍傷及左腎挫裂傷併後腹腔血腫,疑似臟器穿孔及骨盆骨折和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許阿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15時49分,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另黃瓊華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瓊華之配偶 林再興 、黃瓊華之女 林曉蘋 、黃瓊華之子 林冠傑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阿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再興、黃瓊華之女林曉蘋、黃瓊華之子林冠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照片59張,及被告所駕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合(0.1公升)10至40毫克,平均約為每公合20毫克(即平均每小時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09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7日警署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原文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肇事後約39分鐘,始經警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換算回推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1+0.095*39/60=0.27)。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酒精尚未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前方圓形紅燈號誌而未停車逕行右轉行駛,而不慎撞擊左方直行由黃瓊華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黃瓊華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黃瓊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7歲之成年男子,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瓊華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黃瓊華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黃瓊華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上揭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仍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復違反規定未注意前方圓形紅燈號誌而未停車,逕行右轉行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之結果,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之調解書),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