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因而肇事,至告訴人 程亦 朗受有左肘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暨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85號被告蕭博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於民國103年2月2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深路1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駛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當時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公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程亦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亦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亦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程亦朗、被│全部犯罪事實。│││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2│告訴人於就醫時有前揭傷害│││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