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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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泰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5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泰麟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泰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0分,於新竹縣○○市○○街00號三樓之14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稱有民眾欲自殺,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電話聯繫被移送人未回應,詢問119表示被移送人無自殺之虞亦無自殺情事。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災害」,其文字涵意是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再從法律體系而言,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災害」,乃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據此以觀,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謊報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例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導致擾亂社會安寧結果,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送達證書、蒐證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上開報案內容並非前開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後有浪費移送機關人力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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