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乙○○2人係鄰居關係,平素因寵物排泄物及停車問題時起勃谿。嗣於民國97年12月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騎樓,雙方復因乙○○所飼養寵物狗而發生衝突,詎被告甲○○、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乃以徒手方式、被告乙○○則手持鐵椅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左手第四指節撕裂傷0.5×0.1公分、左手指第五指節撕裂傷0.5×0.1公分等傷害,另被告乙○○則受有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甲○○、乙○○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暨本院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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