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愛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上訴人泰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
(按應係同年8月25日之誤載)分別向伊訂購型號CR-1000S(100L)塑膠冰桶592個、CR-600S(60L)塑膠冰桶540個及CR-1000S(100L)塑膠冰桶296個,約定總價金美金38,617.2元,伊於95年10月11日、25日依其指示出貨至日本大阪,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8,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貨款總額為美金36,421.32元,非其所主張之美金38,617.2元,再伊已於
95年1月、3月預付貨款計新臺幣100萬元,該貨款由被上訴人外銷經理丙○○收受,丙○○是否將預收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之出貨有瑕疵,致伊遭日本客戶扣款計美金3,894.48元,伊以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美金34,722.42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購合約書二份、COMMERCIAL
INVOICE二份、出貨文件、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8頁)。兩造就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同年8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CR-1000S(100L)塑膠冰桶592個、CR-600S(60L)塑膠冰桶540個及CR-1000S(100L)塑膠冰桶296個,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1日、25日依上訴人指示出貨至日本大阪之事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美金38,617.2元之事實,
雖提出COMMERCIALINVOICE二紙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訂購合約書所載之總金額為美金36,421.32元,其所積欠之貨款應為美金36,421.32元等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卷附訂購合約書係上訴人分別於95年4月27日、8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下單,合約書右下買方欄蓋有上訴人公司戳章及法定代理人姓氏「諶」或承辦人陳秋素之簽名可按(原審卷第6、8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下單後,即依約著手製造上訴人購買之貨品,依序於95年10月12日、10月29日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日本大阪,有出貨文件足按(原審卷第12、15頁),顯然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之下單後已同意上訴人下單時所載之金額,斯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始依約製造貨品。而卷附訂購合約書二紙(原審卷第6、8頁)所載之總價分別為美金17,754.08元、18,667.24元(9,790.2+8,877.04=18,667.24),計美金36,421.32元(17,754.08+18,667.24=36,421.32),是兩造上開交易之貨款應為美金36,421.32元。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COMMERCIALINVOICE二紙,金額分別為美金
29,204.4元、9,412.8元,合計美金38,617.2元(29,204.4+9,412.8=38,617.2,原審卷第10-11頁),據以主張合約書為上訴人所下之訂單,非被上訴人承諾之價格,實際交易價格會隨出貨時之價格略微調整,被上訴人會另外對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同意後才會出貨云云(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將原訂購合約書之買賣價金由美金36,421.32元調高為美金38,617.2元,其所提出之COMMERCIALINVOICE二紙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無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人之印文、簽名等,自不得以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COMMERCIALINVOICE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買賣價金已調高。
被上訴人雖又舉兩造之前交易之COMMERCIALINVOICE五紙、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三紙為證(原審卷第131-138頁),主張兩造交易向以COMMERCIALINVOICE所載金額為交易金額,然上訴人否認之,並稱被上訴人所舉前例調高價格乃上訴人在可接受範圍內,已在出貨之前同意者,本件調價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擔,故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調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上訴人有調高價格之同意,徒憑上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交易價格應依COMMERCIALINVOICE之記載總計美金38,617.2元之主張可採。兩造本件交易價格應以合約書所載之總計美金36,421.32元為準。另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日本客戶瑕疵扣款計美金3,894.4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正面),原審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上開瑕疵扣款部分,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應為美金32,526.84元(36,421.32-3,894.48=32,526.84)。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外銷經理丙○○已向上訴人預收貨
款新臺幣1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預收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謂該新臺幣100萬元為丙○○私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查丙○○製作之預收貨款證明書載:「泰辯……公司外銷經理丙○○向愛麗公司預收外銷貨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正,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十一日」、「本人丙○○為泰辯……公司外銷經理,向愛麗公司預收貨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立此為憑。立據人: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預收貨款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51頁),已載明上開新臺幣100萬元係預收貨款,而上訴人確於95年1月4日、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予丙○○,另於同年3月31日責由員工 胡振銘 匯款新臺幣20萬元予丙○○,有匯款回條三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顯然上訴人確已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丙○○。
而丙○○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02頁),丙○○有為被上訴人接單及收取貨款之權責,亦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丙○○為經理人之登記,非公司法之經理人,且其公司預收貨款程序,須填寫預收貨款之說明書,經負責人核准用印後,始成為正式預收貨款案,丙○○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預收貨款協議之權限云云;惟主管機關之經理人登記並非經理人關係之生效要件,另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縱被上訴人對其業務經理丙○○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不得對外預收貨款,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限制,仍交付預收貨款予丙○○之惡意,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以上,丙○○外觀上既為被上訴人之經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貨款,預收上訴人之新臺幣100萬元貨款,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至丙○○收受貨款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將之入帳,核屬被上訴人與丙○○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已付款之效力。
㈣丙○○雖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四)預收貨款證明書
是否你寫的?交付何人?〕是我寫的,我交給被告公司(上訴人,下同)的法定代理人丁○○」、「(被證四這兩筆預收貨款,要求被告公司如何付款?)我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私下談過,要求一些佣金,這兩筆一百萬元是我向被告公司的借款,我要求從出貨中付佣金,我的佣金可以從預收貨款來扣,這一百萬元被告公司有向我請求過,臺南地院也有支付命令,因為被告有答應給我佣金,所以我實際上不用還一百萬元……」、「(如果是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的借款,為何寫預收貸款證明書:)一方面我急需用錢,一方面我有覺得有把握可以償還」云云;於本院證稱:「(愛麗公司曾否給你佣金?)沒有」、「(愛麗公司有無說過要給你佣金?)有談過,但事實上沒有給我佣金」、「〔(提示原審卷50至51頁)這二張預收貨款證明書是否你寫的?〕是的」、「(書寫這二張預收貨款證明書之用意?)兩造公司都對我很好,實際上是我虧欠他們,這些假如是正常程序運作的話,本件就不會發生。但因泰辯公司在短時間之內,大陸工廠發生三次罷工,所有的貨都不能出,我也無法處理,所以才會變成這種狀況」、「(書寫『預收貨款』,是否即表示尚未收到?)實際上這筆錢是我跟愛麗公司借的,我寫這張預收貨款證明是因為我太有把握了,因為我認為不可能會發生這些事情」、「(尚欠愛麗公司多少錢?)壹佰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56頁正面、本院卷第68頁以下)。
然上訴人既向無給付佣金予丙○○之例,豈有首度即一次給付其佣金新臺幣100萬元俾逐次扣抵之理?且證人乙○○亦證稱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聽聞丙○○向其借款情事等語。證人丙○○之證詞已與常情有悖,復佐諸若丙○○以預付款為名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交回公司,即涉有財務不清之不當行為,或涉刑責,則該筆款項之收款名目究竟何屬?其有相當利害關係,證言難免避就不實,是丙○○所為借貸、佣金等證詞尚難逕認為真實可採。至乙○○證言屬聽聞轉述,復非明確,亦不足憑為上述新臺幣100萬元乃丙○○與上訴人間私人借貸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雖謂若新臺幣100萬元係預收貨款,應於交貨之初
即予以扣抵貨款,無於交易最後完成時方予扣抵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陳稱:「兩造生意往來五、六年以後,對方的大陸工廠因工人罷工而生產出現問題,無法按期出貨。我們當時跟對方聯絡訂貨,對方表示無法及時出貨,一定要等到他們同意可以出貨,可預估出貨時間後,我們才把訂單送過去。因為有這樣的問題,我們希望早點出貨,對造公司丙○○告訴我,若要優先出貨的話,要先預付貨款壹佰萬元左右,我向他表示無法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但會分批陸續給付……他們後來有陸續出貨……後來付了壹佰萬元以後,丙○○就講說可以幫我們安排,所以我們就開始下單,大概陸陸續續下了7、8次單。預付貨款後,陸續定了7、8批貨,貨款都有付清,是因為丙○○表示說我們要保持優先順位的話,預付貨款要保持在那裡,我們才能繼續保持優先,一直要到最後一筆才來結算,丙○○說若一出貨就扣款,就沒有意義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138頁),參照丙○○所稱被上訴人工廠發生罷工,無法出貨之詞,及以預付款爭取優先出貨無悖商業常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新臺幣100萬元非預付貨款云云,即無可取。
㈥上開新臺幣100萬元,為丙○○代理被上訴人預收之貨款,
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貨款中扣除,洵非無據。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換算匯率33.247計,新台幣100萬元折算為美金30,077.90元(1,000,000÷33.247=30,077.9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預收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餘額為美金2,448.94元(32,526.84-30,077.90=2,448.94)。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2,4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