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 劉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鴻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等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勝峯 、轉讓海洛因予 陳宗霖 及上訴人用以與陳宗霖聯絡轉讓事宜之0000000000號SIM卡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除引用證人陳勝峯、陳宗霖於警詢中分別供承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受讓毒品,及 施安俐 於警詢中指證上開SIM卡為上訴人所有之陳述外,且併引陳勝峯、施安俐於偵查中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言為其論據,並就轉讓陳宗霖海洛因部分,另說明陳宗霖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自上訴人受讓海洛因,但仍坦認由上訴人處取得海洛因施用,僅辯稱其係擅自盜用云云,然依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轉讓當天上訴人與陳宗霖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通話中向陳宗霖表示「叫傻才上來拿一張大張的」等語,而所謂「一張大張的」,即毒品交易(新台幣)一千元之暗語,足徵上訴人對陳宗霖取用其海洛因,非不知情,自應負轉讓之責。是上開陳勝峯、陳宗霖及施安俐於警詢時之陳述縱予除去,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關於各該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及其併採為認定本件有罪事實之基礎,不論合法與否,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陳宗霖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部分,其所言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勝峯、未販賣海洛因給陳勝峯各節,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說謊,有卷附該局測謊鑑定報告為憑,而陳宗霖雖以有壓力為由拒絕接受測謊,然其縱經測謊且結果亦認其未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係說謊,亦僅足證明其或與上訴人共同,或另有販賣各該毒品之情事,殊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本件於電話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勝峯之人係陳宗霖,而非上訴人等語屬實。是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該測謊鑑定結果,佐證陳勝峯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指訴之真實性,並說明陳宗霖拒絕測謊一情,無從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陳宗霖拒絕測謊,原判決即認其非販賣毒品之人,對未拒絕測謊之上訴人,則以測謊結果係說謊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豈能昭折服,而陳勝峯亦未經測謊,則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誣攀,亦非無疑,原判決遽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無足取。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重行鑑定卷附錄音中與陳勝峯對話之男子音質與陳宗霖音質是否相符之聲請,亦以本件經第一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卷附各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錄音檔案所示與陳勝峯對話之男子及上訴人均進行聲紋鑑定結果,僅0000000000與0000000000等二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一秒之錄音檔案因待鑑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外,其餘錄音檔案內與證人陳勝峯對話之男子聲音,經與上訴人聲音比對分析,確認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為百分之七十七.二,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即判定為音質相同,是二者音質應係相同等情,有聲紋鑑定報告書足憑,再業經鑑定與上訴人音質相符之該二門號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另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互相通聯之錄音光碟,經第一審以之與上開不符鑑定條件之錄音檔相比對結果,並無明顯差異,堪認此三次與陳勝峯通聯之男子係同一人即上訴人無訛。再參以上訴人原否認與陳勝峯對話之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其不知道該男子係何人,經上開聲紋鑑定後,上訴人始又另辯稱各該通聯所示與陳勝峯對話之男子為陳宗霖,然上訴人與陳宗霖二人之口音特徵本無相似之處,且經第一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撥放上開錄音由陳勝峯、陳宗霖辨識,陳勝峯證稱其無法辨識,陳宗霖否認為其聲音,上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必再送聲紋鑑定等語,足徵事實已明,因認無再贅行上開調查之必要,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將陳宗霖之聲紋送請鑑定其相似度是否超過上訴人上開百分之七十七,以求澈底釐清事實,即遽行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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