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先後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5號及87年度偵字第14395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89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3月4日);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戒治及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0年3月5日起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獄,迄9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7日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所處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開所處1年2月、11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2罪所處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巿秀江街22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160
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誤;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7日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所處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開所處1年2月、11月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2罪所處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因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