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9號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數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自應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33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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