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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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5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如下所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某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8日某時許,在臺東縣知本鄉統一超商(睿豐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第7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告知)。」;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情形」欄,關於匯款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57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
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 爰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 孔德 生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孔德生 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竣,業如前述,告訴人孔德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而被告希望與告訴人 康振華 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康振華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均未能接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件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合計2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存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50號被告黃建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建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宸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振華等人,致康振華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康振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振華、孔德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建甯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查中之供述。│行,辯稱:我是利用網路「台灣借││││錢網」借錢,對方說要查證我的信││││用,我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康振華於警│康振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騙而將│││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孔德生於警│孔德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騙而將│││詢時之證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康振華、孔德生匯款至上開│││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帳戶之事實。│││書。││├──┼───────────┼───────────────┤│㈤│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及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訴人康振華、孔德生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㈥│「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該網頁內有防詐騙警示標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