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總合拘役80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