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啟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侵占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1、53、54號),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游啟忠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玫涉犯侵占等案件,原告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原審以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亦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告不服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揆諸首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從而,原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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