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25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於途經該路口與東山路交叉口,欲左轉駛入東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車牌號碼
000—805號輕機車沿中正路南向北方向慢車道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交叉路口。甲○○見乙○○貿然左轉後已煞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方車頭遂迎面擦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輪框處,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身體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經提出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將甲○○送醫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嗣因民眾報警處理,並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且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該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於臺灣境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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