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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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鎮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5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鎮章(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看似極具包容,殊不知是為檢察官壓縮後再起訴之作
品,公正、公平絕不存在,變成當下司法為人詬病之原由。㈡本案根本是告訴人 林義士 (下稱告訴人)組織犯罪集團以恐
嚇、詐欺取財方式將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明公司)所有之財產訛詐、侵占,檢察官明知應偵查卻不偵查而輕輕放過,可嘆!今備俱檢察官極具瑕疵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甲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乙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丙處分書)可證被告所述有所本。
㈢綜上,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㈠所述,實屬抽象、空泛,並無實際論述之內容。至於被告提出之甲、乙、丙處分書均係被告以春澤明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告訴人分別提出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以罪嫌不足為由,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甲、乙、丙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上訴理由㈡所述,全憑己意妄加論斷而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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