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因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 陳文川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因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均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渠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得手後離去之際即被當場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