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二四四一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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