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18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如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9182號假扣押卷宗無訛(含97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卷宗),惟本件經聲請人就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
58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本院之聲請,復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遭駁回,而已於民國97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是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上述執行卷宗所示,亦據相對人於97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97年7月8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撤銷原執行命令,則揆諸上揭說明,實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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