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縣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淨重0.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顆粒2包(淨重0.3068公克,取樣0.022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83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