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樂昱宏 即欣佳油漆工程行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 陳述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力成科技竹北廠之油漆裝潢工程,總工程計為二百零四萬零十四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持單據向被告請求支付前揭款項,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海山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請款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無誤,但被告公司因遭客戶積欠工程款,目前無能力一次給付,希望能分期清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海山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請款單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