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與被告甲○○分居,自行搬到外面居住,並與第三人 陳俊龍 發生性關係,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甲○○離婚,並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經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係原告與第三人陳俊龍所生,而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從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與原告分居,兩造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離婚,是被告乙○○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及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乙○○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龍所生之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關係,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陳俊龍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算其CPI值為1‧58×10以上,因此認為陳俊龍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科肆字第0九一00五0九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