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住即告訴人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三三三四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交付審判,案經該署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逕為聲請者,聲請程序於法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等涉犯瀆職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
三、遍查聲請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有陳述及委任之意旨,因認為確無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林淑婷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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