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豐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賴永豐(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中接聽手機,猛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被害人 蔡昕樺 (下僅稱其姓名)所駕駛車輛,並致其再往前街撞前方由被害人 杜孟龍 (下僅稱其姓名)所駕駛車輛,導致被告本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車上友人 蔡義德 整個人向前挫倒在座位前之腳踏板上,致久久無法起身等,被告本身既都受有傷害,蔡昕樺等人在無防備下驟然被從後方猛然撞擊,而致被害人 蔡旻樺 、蔡昕樺受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蔡昕樺、蔡旻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與蔡昕樺等人簡單交談後,即偷偷離去現場,並步行對面馬路的便利超商買礦泉水,一直猛喝。其後,不叫救護車到現場,也不待救護車、警察,卻自行叫計程車離去,前往醫院醫療後,其身體狀況僅血壓稍高,其餘亦不嚴重,未住院即不知去向,不於當日去警察局報到,待隔日方至警察局報到,所為何來,這種丟車棄友之情,豈非逃逸而何為。㈡本案被告辯稱,我後來頭痛,而且有家族遺傳性高血壓,當時覺得身體很痛苦,所以先行就醫等語,惟被告既然有這些狀況,為何不馬上叫救護車?被告為何又自行步行離去?被告為何不告知前兩輛車之車主?被告何以將乘客蔡義德在現場?蔡義德亦因自己受傷無法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之後續狀況。況被告根本未交代蔡義德要如何處理本案後續,故被告上揭辯詞,顯然不實。㈢本件民事部分已經和解,被害人嗣後之陳述,難免有避重之情,不可全採為憑信之證據;主觀上被告明知有發生車禍,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即為已足,更何況其本人與同乘之蔡義德已經受傷,故本案被告確有明知或已有認識之情形。況以被告之身份地位,與人發生車禍,豈有丟下摯友及百萬名車,無端迅速悄悄離去現場不聞不問之理。此又如何能確認被害人等確實無人受傷?是否須緊急醫療,更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更何況被告早已悄悄離去,留下無法處理報警叫救護車之蔡義德處理此等事宜,豈可就此規避其法律所科之責。㈣參酌卷附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檢傷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可自行搭車就醫,何不叫救護車到現場救助?且被告於當日晚上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其血壓為179/113mmhg等,並未較一般人正常血壓高出許多,且並未因此住院救治,本件被告無故車禍後汽車棄友逃離現場,未報警、未將被害人等送醫治療,未告知個人聯絡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十分明顯,豈容輕縱。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顯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確有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竟以血壓稍高逕稱被告無主觀犯意,輕信其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本罪法條文義解釋結果,此規定規範者乃係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肇致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因而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再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情況部分:
1.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結果,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接獲撥打119電話要求派員到場實施緊急救護,此有該局106年4月18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
2.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經覆稱略以:依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編號1顯示為:當事人(0000000000蔡昕樺,電話號碼詳卷)於21時39分報案,市政派出所於21時42分接獲通報,因當晚下雨案件遽增,同仁無法立即到達,另一當事人(0000000000杜孟龍,電話號碼詳卷)於21時58分又再次報案(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編號2),依據交通分隊員警抵達現場時第一張拍照時間為22時12分,所以派出所員警抵達時間為22時05分等語,此有該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41、42頁);另經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號報案紀錄結果,系爭車禍發生時,計接獲有二通報案紀錄,分別係:21時39分49秒至21時41分09秒,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旻樺所撥打;21時58分04秒至22時0分30秒,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杜孟龍所撥打,此有該局106年4月1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2份及錄音檔光碟乙份可憑(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上揭第六分局函覆結果相同。又上揭二報案電話全程對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wav錄音內容(以下警即受理報案員警,女即報案人蔡旻樺):
警:你好,很榮幸為您服務。
女:喂你好,這裡是,這裡是那個什麼波特曼汽車修車旅館
前面,他有,有三台車..警:哪裡,你這..女:撞在一起。
警:地點在哪裡,哪..女:在那個。
警:哪一區?臺中市的哪一區?女:臺中市的那個新光三越那一條,後面。
警:西屯區嗎?女:對。
警:新光三越的後方。
女:對對對,後方這個叫什麼阿,那個 慧日 休停車場這裡。警:什麼停車場?女:對。
警:什麼?什麼停車場?女:他寫慧日停車場啦。
警:慧日呀,智慧的慧嗎?女: 慧慧慧 什麼..你等一下喔,慧新啦。
警:智慧的慧,新舊的新?慧新停車場?女:對,對。
警:停車場裡面嗎?女:不是新啦,不是啦,就是那個路口而已呀。
警:停車場路口處,好,那需不需要救護車?女:河南,河南路跟市政路口啦。
警:河南市政呴,好。
女:對。
警:需要救護車嗎?女:呃,不用,對面有一個,這條路上有一家SEVEN這樣。
警:不用呴,好。
女:對。
警:我通知員警過去囉,謝謝。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wav錄音內容(以下警即受理報案員警,男即報案人杜孟龍):
警:110你好。
男:喂,不好意思,我想詢問一下,就是我們這邊剛剛有人報案說車禍,阿已經等15至20分,警察車都還沒耶。
警:警車還沒到,你報案地點是哪邊?男:臺中市○○市○○○路跟河南路路口,秋紅谷這附近呀。
警:市○○○路跟河南路口。
男:對,因為剛剛在快20分鐘前就已經打電話,到現在都沒有人來。
警:是你自己報案的嗎?男:對,是剛剛另外一個小姐報案,然後警察說馬上到,旁邊不就警察局嗎?可是到現在都沒人來。
警:我看一下喔。
男:對。
警:市政北七..。
男:因為那個撞人的那個人現在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警:你記得車牌號碼嗎?男:他車子在這裡,可是他人已經不見了。
警:喔,是。
男:警察到現在還不來,因為我看他一直喝水,他應該是有喝酒吧,可是你們人都還沒來。
警:嗯嗯嗯,我再通知一次請他們快一點呴,我們剛剛收到..。
男:警察局就兩個路口而已,然後現在都還沒到。
警:喔,我們人不是從派出所出來的,他們是在外面處理車禍,一件接著一件。
男:喔,所以假設他現在來如果就,他讓他一直喝水就測不
出有酒精,有酒駕,這樣就沒事了嗎?警:那個酒駕是,他不會因為喝水就,就,那個,那個。
男:重點是現在他連人跑去哪裡我們都找不到他耶。
警:阿,那我盡快通知他們過去呴。那剛剛是報新光三越旁
邊這一件的嗎?男:蛤?警:有一位小姐是報市○路○○○路。
男:對,就是她,就是她報的這一個。
警:那跟你講的地點不一樣耶,你說市政北七跟河南,那她
剛剛是報河南跟市政咧,那正確地點是哪裡?男:她後來有打第二次,然後因為她一開始誤會地點,我們跟她講是在這個地方,然後她又打,重打一次。
警:喔,她有再打一次。
男:代表第一次那個就是沒有改地點嘛,所以人才一直沒有
到,對不對?警:這個我不知道咧,我們這邊有接到,有接到..。
男:因為她後來再打去跟他說剛剛她有打,然後改地點,因為她講錯地方了。
警:喔,她有講錯地點啦。
男:對,她剛剛已經打第二次,大概10分鐘前。
警:你再打進來我們一定會再聯絡阿,不可能就沒有聯絡。男: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剛剛說是市政路,可是她剛剛已經改過啦,人到現在也都還沒到。
警:喔,改過,我是找最早的一通,我不是找她第二通。
男:所以他大概還要多久會知道嗎?警:呃,他們應該,應該在路上了,我再聯絡一次請他們快一點。
男:好。
警:因為車禍真的很多,下雨天,不好意思。
男:嗯,好。
警:好。
男:好,謝謝。
⑶由上二報案紀錄可知:⑴蔡旻樺向受理報案員警明確陳述,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救護車之需求,顯見事故現場並無人員受傷嚴重致需緊急送醫之情形。⑵蔡旻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第1次撥打110報案時,因情緒緊張而誤報事故地點,其後隔近18分許,始再由杜孟龍再度撥打110報案電話,並向員警陳述正確的事故地點,而受理員警乃得向線上值勤警員通報,並隨後於22時5分23秒到達現場(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達時間」欄記載內容,本院卷第34頁)。⑶本案歷經事故發生、誤報事故地點,至值勤員警接受正確地點陳報並實際到場,依上開報案紀錄顯示,其間至少已逾25分鐘。
3.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地附近之波特曼汽車旅館自行裝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結果(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各事故車輛皆有人員自行下車,計有4人(此與本案發生時,事故相關人員,除蔡義德身體不便未下車,僅有被告、蔡旻樺、蔡昕樺及杜孟龍等4人下車之情形相符),且4人均站立路邊,有走動、談話情形,惟並未見有人呈現明顯不適之情況;又其事故發生與警員實際到場時間約近32分鐘,時間尚非短暫(依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1時38分29秒車輛發生碰撞,第一部警車到場為22時10分50秒)。
4.本案各相關當事人受傷情形:⑴杜孟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受傷(參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92頁)。
⑵蔡旻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方目前只有我受傷,我被
安全帶勒到,受傷狀況如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5頁、偵卷第12頁);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併胸痛(參警卷第27頁)。
⑶蔡昕樺於警詢時證述,我方目前只有我姐姐蔡旻樺受傷(第
1次警詢時證述),我和姐姐蔡旻樺有受傷,我有診斷證明書(第2次警詢時證述),原審審理則改稱,我沒有受傷,但是有勒到,且腳有一點淤青這樣子而已(參警卷第14、17頁,第12頁);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害為右膝瘀傷(參警卷第21頁)。
⑷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結果,蔡義德自104
年5月22日至104年5月24日止並無申報健保就醫之紀錄,此有該署106年5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6頁);據上,蔡義德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副駕駛座跌落車廂內之腳踏板上,然並未見其因此受傷而於事發時或緊接之後二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治,是蔡義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腳踝疼痛等語(參原審卷第109頁),然其既未曾因此而就醫,顯亦非明顯而嚴重之傷害。
⑸經函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結果,被告104年5月22日
22點47分前至該院急診就醫,其主訴前額挫擊及前胸壓傷(被車子安全帶壓迫),經檢查有無腦傷之神智狀態及有無局部神經異常、測量各種生命現象、照胸部X光等處置,無異常後,給予冰敷前額挫傷;因其血壓略高,故予帶回止痛劑及降血壓藥;此有該院106年04月26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⑹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三部事故車輛車損均非嚴重(參警卷
第44至52頁),又各車駕駛或乘坐人員受傷情形,或未受有傷害,或有傷害然屬輕微然外觀不易,甚且本身一開始亦不確知(參蔡昕樺、蔡旻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且於事發現場,被告、蔡旻樺、蔡昕樺、杜孟龍下車時,亦均站立路旁,互有交談,而未見有明顯不適之情況(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據上本件車禍事故三部事故車輛之撞擊力道應非至鉅,各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達一望即知,而可立即查覺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現場並沒有人向他表示有受傷等語,即堪採信。
6.綜上各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無相關人等因此事故而受傷明顯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行下車,並與其他相關當事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未即行離去現場,僅因事故當事人情緒緊張而誤報車禍地點結果,遂使員警實際到場與車禍發生時點相隔約25至32分鐘。是被告辯稱,我因為現場沒有人告知有受傷之情形,且久候員警未至,另因頭痛不適(經診斷確有血壓偏高而需服用藥物之情形)乃自行步行離開,前往醫院就醫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既係因血壓上升導致頭痛而需就醫,且久候員警未到
,方始離去現場,步行前往醫院就診,而依本院囑警實際勘查結果,案發地點鄰近之波特曼汽車旅館距被告就診之林新醫院約2至2.1公里,車行時間約4至5分鐘,步行時間約25至30分鐘(參本院卷第41、42、46頁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進路線地圖),再經本院勘驗林新醫院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到達林新醫院時間為22時30分許(參本院卷第65頁),兩者時間並無明顯落差,足見被告所辯,其自現場步行離開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亦合於事實;據上,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顯難認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退言之,縱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因身體些微不適,棄身體不便友人於不顧而自行離去現場等作為,於道德上難予贊同,然亦非上述說明之法定逃離肇事現場而故為逸走之行為,核與肇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與其立法目的所責難之未盡留置現場義務、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等情有異。被告雖有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然無論由立法意旨,或法規範本身,均無從推認被告此一行為,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綜據上述,本件實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
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豐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義德,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蔡昕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告訴人即其姊蔡旻樺,沿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行經市○○○路波特曼汽車旅館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前方由杜孟龍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蔡昕樺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旻樺則受有胸部挫傷、胸痛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豐(下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證人杜孟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駕駛車輛,致其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嗣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未取得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同意,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足以與其聯繫之資料,即將所駕駛車輛及車內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而自行離開等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報警,伊沒有拿行動電話下車,所以由對方報警,後來因為伊頭痛,而且伊有家族遺傳性高血壓,當時覺得身體很痛苦,所以先行就醫,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發生當下,並沒有叫救護車到場,且相關人外觀上也無血跡,也沒人向被告表示有受傷,反而被告身體不適、血壓飆高而有需要做處置,且被告也有交代同車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因此受傷之事並無認識,所以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義德,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蔡昕
樺駕駛前述車輛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車輛再向前撞及杜孟龍所駕駛車輛,而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乃受有前述傷害,嗣由被害人蔡旻樺與杜孟龍報警,被告未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經告知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或杜孟龍其個人聯絡資料及取得其等同意,即將其所駕駛車輛遺留在現場而離去,其後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蔡義德亦於員警到場前離開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輛始終停留在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關係人杜孟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友軍 、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乘客蔡義德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17至18、20、24至25、28至29、30至3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昕樺與蔡旻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11、21、27、36、39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
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刑法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且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更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始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毋寧係因當前社會,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猶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所致,則就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最更應依循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緣由審慎檢視。
㈢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固然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述傷害,然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下,蔡旻樺有打電話報警,伊前面那輛車的人也有報警,而賴永豐有下車來看擦撞的情形,伊有跟賴永豐表示已經報警,請賴永豐等一下,然後在現場等很久,警車都沒有來,伊等把車留在路中間,人退到旁邊,而伊在與杜孟龍交談時,賴永豐有進去車內跟車內的人講話,之後發現有人來載走賴永豐車上乘客時,才發現賴永豐也不見,伊在過程中有勒到而且腳有一點瘀青,可是這些都是事隔2、3天慢慢感覺膝蓋有瘀青才發現,事發當天沒有特別感覺,伊是於10
4年5月26日才到童綜合醫院就醫,至於伊所搭載的蔡旻樺一開始有表示被勒到、不舒服,但是並沒有跟伊反應說要趕快去醫院,在現場只有報警,也表示沒有叫救護車,之後在當天警察處理結束後,伊就帶蔡旻樺到醫院看診,事後並沒有住院、開刀,醫生有說被勒到一定會痛,但之後也沒有再去回診就醫,且在車禍現場與賴永豐交談時,伊好像沒有對賴永豐表示蔡旻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杜孟龍亦證陳:在碰撞當下有往前,伊覺得胸部有被安全帶勒緊,之後伊先確認副駕駛座乘客沒有受傷便下車察看,然後走到第二台車後方與賴永豐、蔡昕樺交談,伊有看到賴永豐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有人,伊沒有向賴永豐提到受傷的事,因為就是被勒緊,伊有向賴永豐說身體沒有大礙,伊於事發後也沒有就醫,伊也有在現場報警,而蔡旻樺有被勒到,伊記得當時蔡旻樺有表示不舒服、胸悶,但是並沒有緊急或嚴重到要叫救護車,所以沒有立即叫救護車,而且蔡旻樺也是在賴永豐離開之後才講到說胸悶、胸痛的事,伊等於報警之後就在現場路旁等警察到場,車輛也都沒有動,後來伊在現場打電話後發現賴永豐跟其車上乘客都不見,只剩下賴永豐的車留在現場,伊發現人不見時離車禍發生至少有10幾分鐘至20分鐘,但伊原本有看到賴永豐在車上跟車內副駕駛座之人講話,只是不知道講什麼內容,賴永豐車上乘客後來是被1個女生抱走,當天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伊有打第二通電話到警局,之後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蔡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看到其他肇事車輛的人下車,都是走路下車,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反面),足見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及杜孟龍在現場交談之過程中,被害人蔡昕樺本身尚未意識其有何受傷情事,故未當場有何表示,告訴人蔡旻樺於被告尚在現場之時,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受傷或不適之情形,則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是否受傷一事,主觀上已難認有何明知或認識之情形。
㈣且依證人蔡昕樺證述就醫後續處理情節及告訴人蔡旻樺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蔡旻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因安全帶勒緊感覺胸痛、胸悶,然其所受傷勢尚非緊急、嚴重而需即刻送醫處理,及至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由被害人蔡昕樺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陪同就醫,並於就醫後約30分鐘即行離院,其後亦未有進行回診,則無論係告訴人蔡旻樺所受傷勢,或被害人蔡昕樺事發後數日始發覺受傷不適之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時,縱使被告逕自離去,尚無為免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擴大被害人傷勢程度,而有即刻予以處理、救護之必要;反之,參酌卷附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檢傷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復參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杜孟龍均證陳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在上車與車內乘客談話,而證人蔡義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賴永豐在車禍發生後約10幾分鐘左右跟伊說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伊有對賴永豐說「好」,賴永豐就有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當日晚上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其血壓為179/113mmhg(見本院卷第56頁),較一般人正常血壓高出甚多,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指陳被告在現場時臉紅紅的且一直喝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杜孟龍亦證稱被告在場一直喝水(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與日常生活中血壓遽升或患有高血壓病症患者發病時常呈現臉色泛紅,及藉由飲水調節體內循環以緩解血壓升高不適之情形相當,足認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蔡義德表示身體不適而需就醫之情並非虛構。是以,就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是否明知或認識乙節置於不論,以被害人蔡昕樺所受傷勢並非當場察知,而係事發數日後感覺不適始察覺,被害人蔡旻樺雖因遭安全帶勒緊而感覺胸痛、胸悶,亦尚非有避免傷勢或受傷程度擴大而有即刻處理、救護必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均自車內步出,並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均退至路旁,而被告因其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病症發病,且高血壓或血壓驟升後,嚴重者可能發生抽搐、昏迷、心衰竭、腎功能衰竭、腦出血、腦中風等後果,則被告因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發病而感覺不適,並在場等候員警10餘分鐘,員警或因當日天候下雨、案發路段車流量高(見警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致未能迅速到場處理,其感覺不適之症狀更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或杜孟龍等肇事相關人員,均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
㈤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
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因車禍當下未知悉或認識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且因覺自己血壓驟升或高血壓發病感到不適,始離開現場就醫,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將被害人及告訴人送醫治療、告知個人聯絡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