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科全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路○段○○○號雜貨店前食用摻酒之麻油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陳科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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