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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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豐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豐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889-C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義德 ,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蔡昕樺 駕駛牌照號碼AJR-936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告訴人即其姊 蔡旻樺 ,沿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行經市○○○路波特曼汽車旅館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前方由 杜孟龍 所駕駛牌照號碼ZM-9366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蔡昕樺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旻樺則受有胸部挫傷、胸痛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豐(下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證人杜孟龍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駕駛車輛,致其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嗣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未取得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同意,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足以與其聯繫之資料,即將所駕駛車輛及車內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而自行離開等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要報警,伊沒有拿行動電話下車,所以由對方報警,後來因為伊頭痛,而且 伊有 家族遺傳性高血壓,當時覺得身體很痛苦,所以先行就醫,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發生當下,並沒有叫救護車到場,且相關人外觀上也無血跡,也沒人向被告表示有受傷,反而被告身體不適、血壓飆高而有需要做處置,且被告也有交代同車乘客蔡義德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因此受傷之事並無認識,所以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義德,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蔡昕
樺駕駛前述車輛後方撞擊,被害人蔡昕樺所駕駛車輛再向前撞及杜孟龍所駕駛車輛,而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乃受有前述傷害,嗣由被害人蔡旻樺與杜孟龍報警,被告未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經告知被害人蔡昕樺、蔡旻樺或杜孟龍其個人聯絡資料及取得其等同意,即將其所駕駛車輛遺留在現場而離去,其後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蔡義德亦於員警到場前離開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輛始終停留在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樺、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關係人杜孟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羅友軍 、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乘客蔡義德之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13至14、17至18、20、24至25、28至29、30至32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昕樺與蔡旻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11、21、27、36、39至55頁;本院卷第56頁),故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
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刑法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且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更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始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毋寧係因當前社會,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猶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所致,則就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最更應依循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緣由審慎檢視。
㈢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固然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
述傷害,然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下,蔡旻樺有打電話報警,伊前面那輛車的人也有報警,而賴永豐有下車來看擦撞的情形,伊有跟賴永豐表示已經報警,請賴永豐等一下,然後在現場等很久,警車都沒有來,伊等把車留在路中間,人退到旁邊,而伊在與杜孟龍交談時,賴永豐有進去車內跟車內的人講話,之後發現有人來載走賴永豐車上乘客時,才發現賴永豐也不見,伊在過程中有勒到而且腳有一點瘀青,可是這些都是事隔2、3天慢慢感覺膝蓋有瘀青才發現,事發當天沒有特別感覺,伊是於10
4年5月26日才到童綜合醫院就醫,至於伊所搭載的蔡旻樺一開始有表示被勒到、不舒服,但是並沒有跟伊反應說要趕快去醫院,在現場只有報警,也表示沒有叫救護車,之後在當天警察處理結束後,伊就帶蔡旻樺到醫院看診,事後並沒有住院、開刀,醫生有說被勒到一定會痛,但之後也沒有再去回診就醫,且在車禍現場與賴永豐交談時,伊好像沒有對賴永豐表示蔡旻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杜孟龍亦證陳:在碰撞當下有往前,伊覺得胸部有被安全帶勒緊,之後伊先確認副駕駛座乘客沒有受傷便下車察看,然後走到第二台車後方與賴永豐、蔡昕樺交談,伊有看到賴永豐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上有人,伊沒有向賴永豐提到受傷的事,因為就是被勒緊,伊有向賴永豐說身體沒有大礙,伊於事發後也沒有就醫,伊也有在現場報警,而蔡旻樺有被勒到,伊記得當時蔡旻樺有表示不舒服、胸悶,但是並沒有緊急或嚴重到要叫救護車,所以沒有立即叫救護車,而且蔡旻樺也是在賴永豐離開之後才講到說胸悶、胸痛的事,伊等於報警之後就在現場路旁等警察到場,車輛也都沒有動,後來伊在現場打電話後發現賴永豐跟其車上乘客都不見,只剩下賴永豐的車留在現場,伊發現人不見時離車禍發生至少有10幾分鐘至20分鐘,但伊原本有看到賴永豐在車上跟車內副駕駛座之人講話,只是不知道講什麼內容,賴永豐車上乘客後來是被1個女生抱走,當天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伊有打第二通電話到警局,之後警察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蔡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有看到其他肇事車輛的人下車,都是走路下車,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4頁反面),足見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及杜孟龍在現場交談之過程中,被害人蔡昕樺本身尚未意識其有何受傷情事,故未當場有何表示,告訴人蔡旻樺於被告尚在現場之時,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受傷或不適之情形,則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是否受傷一事,主觀上已難認有何明知或認識之情形。
㈣且依證人蔡昕樺證述就醫後續處理情節及告訴人蔡旻樺之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蔡旻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因安全帶勒緊感覺胸痛、胸悶,然其所受傷勢尚非緊急、嚴重而需即刻送醫處理,及至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由被害人蔡昕樺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陪同就醫,並於就醫後約30分鐘即行離院,其後亦未有進行回診,則無論係告訴人蔡旻樺所受傷勢,或被害人蔡昕樺事發後數日始發覺受傷不適之結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時,縱使被告逕自離去,尚無為免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擴大被害人傷勢程度,而有即刻予以處理、救護之必要;反之,參酌卷附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檢傷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復參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證人杜孟龍均證陳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在上車與車內乘客談話,而證人蔡義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賴永豐在車禍發生後約10幾分鐘左右跟伊說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伊有對賴永豐說「好」,賴永豐就有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當日晚上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其血壓為179/113mmhg(見本院卷第56頁),較一般人正常血壓高出甚多,此外,證人即被害人蔡昕樺指陳被告在現場時臉紅紅的且一直喝水(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證人杜孟龍亦證稱被告在場一直喝水(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與日常生活中血壓遽升或患有高血壓病症患者發病時常呈現臉色泛紅,及藉由飲水調節體內循環以緩解血壓升高不適之情形相當,足認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蔡義德表示身體不適而需就醫之情並非虛構。是以,就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是否明知或認識乙節置於不論,以被害人蔡昕樺所受傷勢並非當場察知,而係事發數日後感覺不適始察覺,被害人蔡旻樺雖因遭安全帶勒緊而感覺胸痛、胸悶,亦尚非有避免傷勢或受傷程度擴大而有即刻處理、救護必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均自車內步出,並於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期間,均退至路旁,而被告因其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病症發病,且高血壓或血壓驟升後,嚴重者可能發生抽搐、昏迷、心衰竭、腎功能衰竭、腦出血、腦中風等後果,則被告因血壓升高或高血壓發病而感覺不適,並在場等候員警10餘分鐘,員警或因當日天候下雨、案發路段車流量高(見警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致未能迅速到場處理,其感覺不適之症狀更有即時處理之必要。從而,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或杜孟龍等肇事相關人員,均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之情形。
㈤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
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因車禍當下未知悉或認識被害人蔡昕樺、告訴人蔡旻樺受傷,且因覺自己血壓驟升或高血壓發病感到不適,始離開現場就醫,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將被害人及告訴人送醫治療、告知個人聯絡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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