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傳政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之正確名稱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背面、第39頁所附訟爭工程契約開頭、結尾之「立契約人」欄),爰予以更正改列,先此敘明。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賴永森 變更為王傳政,已據王傳政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民國106年5月2日答辯狀、出具委任律師為公司訴訟代理人之106年5月2日委任狀,且由所委任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訴訟行為,上開提出書狀,暨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即均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答辯狀狀繕本已送達於上訴人,是應認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彰化地區地層下陷問題因應對策-5000噸配水池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85萬元。嗣伊公司已依約履行,詎料,被上訴人以本工程於101年4月3日開工、102年3月5日竣工、共計337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36天(因民俗節日、颱風等不計5天、因變更設計不計31天)、實做301日曆天、施工期限246日曆天(契約施工期限240日曆天、因蘇拉颱風展延6天)、逾期55日曆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惟,系爭工程除上開被上訴人核給之工期外,應再展延工期73天,是伊公司履約並未遲延,被上訴人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準此,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扣罰款項如數給付予伊公司。再者,伊公司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二)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73天,說明如次:⒈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水,致「點井抽排水工項」原設計之5組點井抽水仍無法排水,伊公司為求順利施工,乃再增加5組點井抽水,因此工期增加21天,此非訂約時所能預見,自應增加工期,扣除期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又鋼板樁係由被上訴人方設計,伊公司再依此設計「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若其深度設計不足,當然影響抽水孔之抽排水效能,伊公司設計「抽水孔點井抽排水」並無可歸責事由。再者,開挖抽水坑時,因遇「蘇拉」颱風下豪大雨,地下水明顯上升,工區嚴重積水,被上訴人就此雖已同意增加工期6天,惟此6天僅能抽離表面水及工區整理,仍無法施作。⒉系爭工程因抽水孔原設計為4孔變更為6孔,致SP管之長度增加、位置變更,需配合現場施作裁切焊接,依工程慣例應增加工期7天。本工項係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變更後施工難度增加,理應加給工期;至伊公司實際施作之天數為何,與本工項增加工期之必要性無關,況施工進度網狀圖所排定作業時間27日,包括埋於場地下管線及窨井,並非僅就SP管。⒊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本工區腹地狹小,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之農地,回填時須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配合水池四周回填,需施工天數3天,第二階段再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非本標案工程,另外廠商施工)完成後回填,需施工天數4天、滾壓整理農地約2天。⒋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增加工期2天。就此追加工項,伊公司需備料、鳩工及其他作業,在在需要工期;且該大門前屬農路,道路寬度不大,整地時常要移動挖土機讓車輛通過,以致工作效率不高;且整地完成還需做一些封側模工作,所需時間1天,隔天澆置混凝土所需0.5天,合計2天。⒌系爭工程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24日淹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7天工期。系爭工程配水池管線遙控浮球閥係由被上訴人購買交伊公司安裝,但機電部分由被上訴人另委廠商施作,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4月至12月間雨天計有93天,伊公司主張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詳如原審卷第1宗第99頁以下「證7-4」之「因降雨而停工統計表」暨施工日誌)。系爭工程全為戶外工程,基地狹小、土質鬆軟,遇雨即泥濘不堪施工,雨後復需進行土壤翻曬,待土壤乾後方能繼續施工,且下雨期多在施作配水池主體工程期間,確實影響施工進度,已達不可抗力程度,理當不計入工期。又依施工日誌,確有因雨停工33天之事實,若強要在雨天施作,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所指需達「豪雨」標準始不計工期之約定,並非合理且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三)退萬步言,縱若認伊公司主張展延工期無可採,然被上訴人前以逾期55天而扣款2,631,750元,亦非正確,蓋:系爭工程最主要之設備為配水池,如「原證11」之施工日誌之紀錄,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即配水池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則伊公司縱逾期55日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及該項第㈠款約定,以102年1月11日為分段點而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是55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為:⑴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11日,共33天部分,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33天×0.001=1,579,050元。⑵其餘22天部分,按未完成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22天×0.003=203,967元。⑶上述二項合計1,783,017元,而被上訴人扣款2,631,750元,已超額扣罰,應將差額848,733元給付予伊公司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653,126元(即原審判准之339,277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2,313,849元)(亦即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277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故其履約並未遲延云云,並無理由。詳言之:⒈關於「抽水點井抽排水」工項部分:系爭契約已編列「點井抽排水費一全」,上訴人所稱為排水需再增加5組點井抽水云云,應係上訴人所設點井抽水設備不足所致,與「鋼板樁」深度無關,此部分施工進度拖延,既係因上訴人未能準確判斷施工現場狀況、設置足夠點井抽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延長工期。⒉關於「SP管因抽水孔4孔變更為6孔」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程延期」第㈠款中所定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包括「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惟,就此部分,伊早於101年9月7日即將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管理不善、人力調派不良,造成施工進度延誤,致SP管線於101年12月22日施工時已逾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期限之102年12月9日,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SP管實際施工日期為101年12月22、23、24日及102年1月4日等4日,該4日施工時,系爭工程配水池圍牆等仍在施工作業,顯見SP管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是以,此部分並不符合上述展延工期之要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⒊就「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部分:於伊所送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表明此工項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且設計圖1/23附註10中亦載明「配水池周邊回填原挖方……」、設計圖2/23亦標明整地線高程,且101年3月26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回填原挖方,是此部分應無增加工期之問題。原設計僅係漏列回填土單價,然嗣就回填土單價已辦理追加;且實際施工日期亦僅102年1月17日、30日至同年2月2日共5日,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並未因此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工程延期」第㈠款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該款第3目「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⒋關於「新增大門20CM厚PC」部分:此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1月25日下午,半天即完成,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主要徑,而當時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工項尚未完成,與上述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不符,應不得辦理展延工期。本件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應增加工期1日,已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增加工期2日,實無理由。⒌關於「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24日淹水」部分:該淹水,係因上訴人回填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以致遙控浮球閥故障,且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量,大量廢土阻塞工區旁水利會排水溝,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㈠款第1目、第2目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另者,遙控浮球閥係屬水利控制,並無上訴人所稱機電工程。⒍關於上訴人主張因雨應展延33天工期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之約定,需達「豪雨」程度始得申請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降雨達中央氣象局所定「豪雨」標準者(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8月24日因天秤颱風、8月1日至6日因蘇拉颱風),伊均已依約給予工期,上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之該33天,降雨量均未達約定之「豪雨」標準,是上訴人主張有33天不計工期,並無理由。⑵又上訴人為甲級營造業者,在中部地區實績眾多,自當清楚系爭工程工地地質情況,且伊於招標資料中亦標明廠商投標前應至現場了解實際狀況,評估施工風險,以免投標失誤,施工前亦應撰擬施工計畫妥為規劃施工方式,當無事後再以工區因雨泥濘為由,要求展延工期之理;況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施工協調會提出追加施工便道要求,伊即請上訴人提出數量及範圍,以利追加,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14日施作完成,並無影響工進之情況。(二)又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11日完成配水池,並非事實,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交付配水池予伊使用,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㈠款但書之約定,則逾期違約金應為:⒈101年12月9日(履約期限)至102年1月25日(配水池交付使用),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天×0.001=2,248,950元。⒉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實際竣工日期),共39天,其中102年2月3日起至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8天,按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8天×0.003=74,171元。⒊上二項合計為2,323,1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展延工期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額扣罰逾期違約金,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317,901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88,000元,於法均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為21,376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於法有據,超過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9,27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2,313,84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在2,313,849元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3,849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價4785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至第39頁之該契約影本)。
(二)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核給驗收證明書,記載「履約期限:246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36天」、「開工日期:101.04.03」、「實際竣工日期:102.03.05」、「履約逾期天數:55天」、「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經加減帳後之「結算總價:46,566,435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之該證明書影本)。
(三)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項。
(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8月24日因天秤颱風、8月1日至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已達中央氣象局所定「豪雨」標準,被上訴人均已不計工期。
(五)系爭工程工區自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處於淹水之狀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未遲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588,000元、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1,674,925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894,7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額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7,901元、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27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敗訴之2,313,849元(2,631,750元-317,90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述各該情事而應展延工期73天,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並無須再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
水,致「點井抽排水工項」原設計之5組點井抽水仍無法排水,增加5組點井抽水,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抽水孔湧水不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準確判斷施工現場以設置足夠點井所致,其自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等語。查就「系爭工程之(點井)抽水坑兩側鋼板樁設計深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如其深度不足,是否會影響止水效果?」乙節,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系爭工程依照設計圖說第2、4、6張,配水池為內部長×寬=30×35公尺有頂蓋水池,淨深度5.65公尺,抽水坑為配水池內加深部分,長×寬=19.48×4.75公尺,淨深度8.15公尺;配水池施工時開挖深度為3.77公尺……依照設計圖第11張與標單,開挖擋土於配水池採用7公尺長鋼板樁(有橫撐)、抽水坑處採用63片12公尺長鋼板樁(有二層水平支撐);抽水坑處開挖擋土經查施工相片與竣工結算資料,實際為1層水平支撐,因第二層水平支撐於對向無設計鋼板樁可供平衡土壓力,故未施作……抽水坑開挖面與鋼板樁雖留有4.2~6.6寬(高
2.5公尺)土戧台,但抽水坑開挖面底與鋼板樁底僅差距0.73公尺、該處有貫入深度不足疑慮,另抽水坑因底部挖寬22.58公尺,採用63片之鋼板樁,以每片有效長0.4公尺計,打設長度為25.2公尺,……12公尺長鋼板樁二端僅延伸1.31公尺,該處交界面(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高差2.5公尺)有設計深度不足情形;因鋼板樁主要為擋土作用,雖然具有止水性,但樁與樁接縫因反覆使用容易變形,無法達水密效果,故鋼板樁設計深度如不足,容易造成開挖面砂湧、隆起問題,並不影響止水效能方面問題;但因鋼板樁於抽水坑二側、抽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深度不足問題,會造成點井抽水須負擔較大工作量(因開挖面外地下水會滲流入開挖面內,鋼板樁若較深可擋一部分地下水,點井負擔鋼板樁縫隙滲入水,若鋼板樁深度不足,不足部分地下水可全部滲入)」,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323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該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二位土木技師負責辦理,經會同兩造進行初勘說明會議、鑑定說明會議,並由兩造多次提供各項資料後始作成,已提出專業判斷及詳盡說明,自堪採信。是以,鋼板樁設置之主要目的既係在擋土,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並不影響止水效能,則系爭工程點井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固有不足,難逕認即影響止水效能,上訴人猶空言主張鋼板樁深度設計不足,當然影響抽水孔之抽排水效能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上揭鑑定報告書並說明:「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自來水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目錄02240祛水』,第1.2.3節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用抽水泵降低地下水位及1.5.1節『祛水系統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其功能應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所設計之祛水系統並不得造成開挖區及其四周之土壤流失』;故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依據原告提供之點井抽水施工計畫書,基地內設置5處點井位置,依基地(配水池內部尺寸)長寬達30×35公尺,對加深2.5公尺之抽水坑並無特別加強,故設置5處點井抽水設備不能有效降低開挖面地下水,……本會認為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若因原設計數量不足無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後續再增加數量、工程費,自然不能要求;……依據原告之施工日誌、被告監造報表及101年8月6日第一次趕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9日~11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9日~11日監造報表記載,進行後續增加點井安裝、抽水孔第二層開挖、點井安裝,101年8月12日~13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12日~13日監造報表記載樁頭處理、抽水孔基礎打底,故增加抽排水設施實際作業天數2日(101年8月9日、8月11日)……」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而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經被上訴人陳報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人為○○○,本院乃通知○○○到庭為證,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抽水井比較深,配水池比較淺,加深,挖下去就會碰到地下水,這是由承商自己設計點井抽排水」、「因為這個部分是由承商負全責,所以他覺得不夠,就要自己增加點井抽排水,這是他們的責任」(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可知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孔點井抽排水」既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則「點井抽排水」之鋼板樁縱有設計深度不足,因而導致湧砂、湧水現象,致需增加點井抽排水之需要,亦係導因於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缺失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人雖指摘上揭鑑定報告書忽略系爭工程開挖抽水坑時遇「蘇拉」颱風下豪大雨之因素云云,然兩造係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246日曆天,足見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橫跨夏季,而台灣夏季幾乎每年都有颱風豪雨來襲,為童叟皆知之事,上訴人為承接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業者,自無不知之理,則上訴人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點井抽排水時,自應將颱風豪雨因素列入考量,其未考量颱風豪雨因素,仍屬可歸責,是上訴人前開各詞,洵不足採。基上,上訴人主張因增加5組點井抽排水應展延工期15天,並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為6孔
,SP管長度增加、位置變更,應增加工期7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此項爭議,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依據原告之101年12月22日~25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管線埋設,依據被告之101年12月22日~24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監造報表,記載管線埋設,上開現場管線埋設施工計6日;依據本案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5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7日,實際作業時間6日,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25日,因變更SP管位置及重新調整長度,不需增加工期;……」等語(參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8~9頁),是以,可知依上訴人之施工日誌及被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就變更後之SP管工項之實際施工日數既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施工日數,足見上訴人顯無因抽水孔設計變更而增加SP管之施作工期;而證人○○○亦證稱:「他追加四孔最主要是在水池上面,在水池上面做,真正做水池上面那部份只有一天才真正做水池上面,一般我們鋼管在做的時候,會影響下面工程,但因為他是在水池上面做,所以不影響其他工程的進行,所以只有那一天做追加部分,但那一天因為在水池上面沒有影響其他,基地其他圍牆、整地都可以繼續,鋼管在旁邊」(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見SP管4孔變更為6孔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工期,則上訴人要求就此部分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區腹地狹小,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
側租用之農地,新增工項「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回填時須分二階段進行,需增加工期9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並非新增工項,僅原設計圖漏列回填土單價,然嗣已辦理追加,而上訴人實際施作回填土方僅5日,且期間尚有其他工項施作,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等語。就兩造此項爭議,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認:「本工程因開挖範圍離地界近,挖除土方暫置兩側租約之農地,回填時須分兩階段進行,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配合水池四周回填、第二階段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成後之回填),因該條件從工程招標、契約圖說資料等均可預知,不論何家廠商施工條件均相同,故本會認為無增加工期問題,除非因另外機電設施廠商(非原告協力廠商)施工延遲,造成原告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3回填土方,作業工期為11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6整地及其他,作業工期為10日,……」(參見見上揭鑑定報告第9~10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中包括回填土方之工項乙節,亦未爭執;證人○○○亦證稱:「最早的設計圖有註明要回填,但是我們沒有單價,漏掉,事後我們有辦理議價」、「實際回填五天,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2日」、「沒有給他們工期,因為設計圖有,預定進度表送來也有這個項目」(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以,系爭工程需回填土方既屬依招標及契約圖說資料可預知之工項,並經上訴人將之列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自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內之工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為新增工項,在上訴人明知回填土方需分二階段進行、且經上訴人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內編列工期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非上訴人協力廠商之其他機電設施廠商施工遲延,導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土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回填土方屬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9天,自屬無據。另者,上訴人請求增加回填土方之施工期間既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實際施作回填土方之工期為何、施作回填土方時是否同時進行其他工項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增
加工期2天。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實際僅施工半天即完成,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主要徑,而當時系爭工程尚有其他工項尚未完成,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等語。查,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施作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工期間。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新增工項施工所需期間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因大門口需先整地後再澆置混凝土並整平,另因數量少且為變更追加,故以1日計算;依據原告102年1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氯離子檢測及試體製作1組5只(大門PC)、被告102年1月25日監造報表記載大門PC澆置,故推估原告實際施作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為1日」(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而證人○○○則證稱:「實際施工日期是102年1月25日下午,等於半天叫水泥車來一下就完成了」、「一般來講,這真的半天就可以完成。因為他那天,所謂半天,他也不是下午就開始做,預拌車下午四、五點才來,差不多一兩個小時就做完了」(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就此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1日,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就此新增工項共應增加工期2日,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
止進水」之情事,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淹水,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遙控浮球閥係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工區淹水係因上訴人回填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且施工品質不良,大量廢土阻塞排水溝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所另委由他人施作之機電問題所造成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進而導致工區淹水,而主張展延工期7天,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且,上訴人上訴後,已自認「遙控浮球閥故障係因上訴人回填土方石覆蓋所致」(參見106年4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證人○○○亦證稱:「102年1月17日土方回填,回填的時候,我們水池旁邊有一個遙控浮球閥,旁邊再連接土地,上訴人的怪手挖過來回填到我們土地,將我們遙控浮球閥整個堆滿了土,造成故障,操作都沒辦法操作。遙控浮球閥堆了土,等於遙控浮球閥失靈。19日來看,場地有水,水流出來,因為遙控浮球閥沒有辦法操作。第二,他們土不管三七二十一就往我們基地範圍堆積,將整個水溝堵住,遙控浮球閥沒有辦法管控,如果水流出來還可以管控,但20日處理,21日清水溝,水溝才能洩掉,22日抿石子就進場」(參見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是以,系爭工程因遙控浮球閥故障,進而導致工區淹水,應可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
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雨天計有93天,依施工日誌
之計載,上訴人因雨無法施作33天,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須達豪雨程度始不計工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達豪雨程度者,被上訴人均已給予工期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㈠款第1目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第17條「遲延履約」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㈡山崩、地震…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雨天部分,兩造已約定僅降雨達「豪雨」程度始得不計工期,而所謂「豪雨」,依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分別有系爭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雨天不計工期之認定標準,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4日因天秤颱風、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均達「豪雨」標準,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不計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除上開達豪雨程度之日數外,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予雨天33日不計工期,至屬無據。
⒎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
PC工項應展延工期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仍屬逾期完工,然逾期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核給之驗收證明書所載之55天,而應係54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如上訴人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逾期違約金即應按上開約定分段計算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最主要之設備為配水池,如「原證11」之施工日誌之紀錄,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即配水池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月11日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則上訴人縱逾期55日完工,應依上開約定以102年1月11日為分段點而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分段計算而超額扣逾期違約金848,7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配水池係於102年1月25日才開始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102年1月11日施工日誌(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41、42頁),其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配水池履勘完成、進水啟用之記載;且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2日之工程進度為配水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工作、場內管線埋設等,於102年1月17日之工程進度則為配水池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工作、圍牆白水泥抿石子施工等,(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06至108頁、113頁、14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7日仍處於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階段,尚未開始進水,遑論開始供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1日即已啟用、15日即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云云,洵無足採。參照系爭工程工區自102年1月17日起至24日止均處於淹水之狀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應屬可採。則就上訴人履約遲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⑴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天×0.001=2,248,950元。⑵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共39天,其中應展延工期1天,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7天,按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7天×0.003=64,899元。⑶上開⑴、⑵合計2,313,849元。而被上訴人前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超額扣罰逾期違約金317,901元(計算式:2,631,750元-2,313,849元)部分自應退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額扣罰逾期違約金,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317,901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除其核給之工期外,並無應再展延工期之情事,雖非可採,惟,上訴人主張應再展延工期73天,亦無理由。系爭工程僅應再展延工期1日,上訴人逾期履約54天,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分段計算為2,313,849元,乃被上訴人前扣罰2,631,750元,超額扣罰317,901元應連同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又於上述317,901元本息之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逾期違約金2,313,849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原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工程工地主任○○○,以證明其主張本件工期須展延之原因(見106年5月1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惟其於本院指定之期日未帶同證人○○○到庭,而其聲請之訊問事項,要與其上開主張相同,而此主張並不可採,已據證人即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 蔡崇峯 於該日到庭供證明確(已如上述),是所聲請之證人○○○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