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岳翰
王貴蘭 被告 張義忠
李賢德 李勤益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林永松 陳思穎 (即 鄭勇一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 之承 李洪幼 娘(即 鄭育人 、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 賴文貴 (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陳欣怡 (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柯學成 (即 施怡帆施佳昕 之承當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施金城 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淑珠 、施怡帆、施佳昕,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8月24日士院 鳴家恩 112年度查詢23字第11290159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36頁、第234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李美玲、林正松、 李美鳳 、鄭勇一、鄭育人、施金城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穎、 李洪幼娘 、賴文貴、陳欣怡,鄭勇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思穎,鄭育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洪幼娘,施金城之應有部分則經分割繼承登記予施怡帆、施佳昕後,施怡帆、施佳昕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學成,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由陳思穎、李洪幼娘、賴文貴、陳欣怡聲請承當訴訟,鄭勇一由陳思穎聲請承當訴訟,鄭育人由李洪幼娘聲請承當訴訟,施金城由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受訴訟後,張淑珠由施怡帆、施佳昕聲請承當訴訟,施怡帆、施佳昕再由柯學成聲請承當訴訟,各經原告、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鄭勇一、鄭育人、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同意,有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申請狀、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80-2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前已有意出賣系爭土地,應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取得更合理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兼顧兩造利益及公平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70-177頁,限制閱覽卷),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鄰近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現況為雜草地,南側種植竹林,上無人工建造之地上物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6-244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面積過小,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趨於零碎,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難認適於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226.01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件並由原告起訴)5645/225472張義忠3105/225473柯慶長1524/225474李賢德903/225475李勤益903/225476陳金寶790/225477蔡明志789/225478張炎旺338/225479李淑娟338/2254710張宗凱225/2254711陳宗棋225/2254712張暐榮225/2254713林永松113/2254714陳思穎337881/000000015陳欣怡119483/000000016李洪幼娘211772/000000017賴文貴61964/000000018柯學成113/2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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