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岳翰
王貴蘭 被告 張義忠
李賢德 李勤益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林永松 陳思穎 (即 鄭勇一 、 李美玲 、 林正松 、 李美鳯 之承 李洪幼 娘(即 鄭育人 、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 賴文貴 (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陳欣怡 (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柯學成 (即 施怡帆 、 施佳昕 之承當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施金城 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淑珠 、施怡帆、施佳昕,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8月24日士院 鳴家恩 112年度查詢23字第11290159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36頁、第234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李美玲、林正松、 李美鳳 、鄭勇一、鄭育人、施金城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穎、 李洪幼娘 、賴文貴、陳欣怡,鄭勇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思穎,鄭育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洪幼娘,施金城之應有部分則經分割繼承登記予施怡帆、施佳昕後,施怡帆、施佳昕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學成,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由陳思穎、李洪幼娘、賴文貴、陳欣怡聲請承當訴訟,鄭勇一由陳思穎聲請承當訴訟,鄭育人由李洪幼娘聲請承當訴訟,施金城由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受訴訟後,張淑珠由施怡帆、施佳昕聲請承當訴訟,施怡帆、施佳昕再由柯學成聲請承當訴訟,各經原告、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鄭勇一、鄭育人、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同意,有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申請狀、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80-2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前已有意出賣系爭土地,應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取得更合理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兼顧兩造利益及公平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70-177頁,限制閱覽卷),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鄰近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現況為雜草地,南側種植竹林,上無人工建造之地上物存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6-244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面積過小,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趨於零碎,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難認適於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226.01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件並由原告起訴)5645/225472張義忠3105/225473柯慶長1524/225474李賢德903/225475李勤益903/225476陳金寶790/225477蔡明志789/225478張炎旺338/225479李淑娟338/2254710張宗凱225/2254711陳宗棋225/2254712張暐榮225/2254713林永松113/2254714陳思穎337881/000000015陳欣怡119483/000000016李洪幼娘211772/000000017賴文貴61964/000000018柯學成113/22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