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逸洺
所經營生存遊戲玩具店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僅為徒手竊取財物,尚未使用工具或暴力等方式為本案犯行,並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襯衫1件,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領據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1299號卷第34頁)。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55頁至第81頁,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暨被告於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2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所得GTS5.11STRYKE長袖打擊者彈性襯衫,已經告訴人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在卷可參,因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王凱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838號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蔡逸洺經營之生存遊戲玩具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GTS5.11STRYKE長袖打擊者彈性襯衫(價值新臺幣3,500元)1件,未經結帳,逕行離去該店,旋騎乘不知情之 黃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逸洺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逸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逸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贓物保管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與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禮股)繫屬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請併予審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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