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7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同前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
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隊伍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河濱公園籃球場,與甲○○及其所屬隊伍進行3對3籃球比賽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遂在比賽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進攻時及死球後重新以洗球方式開啟球局時(下稱洗球),3度以球丟擲甲○○之手腕、胸口,致甲○○受有右胸鈍挫傷及左手挫瘀傷之傷害;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你不是少年,是屁孩」等語句辱罵甲○○,足以貶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陳述1.坦承於比賽過程中,與告訴人甲○○有肢體碰觸,惟辯稱:係打球時的合理碰撞,並非傷害,亦不知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等語。2.坦承有言及「幹你娘機掰」、「你不是少年,是屁孩」等語,惟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江偉銘 之陳述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機掰」、「你不是少年,是屁孩」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比賽過程中之動作,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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