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 右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 律師
林柔孜 律師被告 楊文玓 訴訟代理人 楊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經核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478條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初透過原告公司業務副總 黃閎遠 (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業務開發業務,原名 黃清山 )向原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承諾將儘快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佑 基於對黃閎遠之信任,遂於99年5月13日委請公司員工將7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嗣於101年4月間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鄭新佑於查帳後始知被告尚未將借款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也不認識原告公司的人,與原告公司間沒有借貸關係,原告公司主張借款與事實不符,而該存摺係當時擔任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會計時,老闆 宋榮賓 借用,款項亦由宋榮賓提領,被告亦無受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公司於99年5月13日委由其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由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將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為佐證(卷第20、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資為據(卷第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合意?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倘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之經過情形,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到庭陳明:「(公司的帳?)之前公司的帳都是另一股東(按即證人黃閎遠,原名黃清山)在管,他是財務兼業務副總,因為公司在101年4月底發生週轉不靈,公司的帳都被他們帶走,我是依公司銀行的金流支出資料,來確認當時公司帳目是否有借貸。(所以無法提出公司帳目?)沒有辦法提出,我只有銀行的交易明細。(何時知道所主張之本件借貸關係?)因為黃清山在99年有提到有些朋友需要借款,希望我可以同意公司借這些人錢,因為我跟黃清山的股份是一人一半,基於互信原則,所以當時他請求借款我都有答應,後來有些人的錢有回來,但有一部分的錢一直沒有回到公司裡面。(借錢的人及金額是否知道?)不清楚,因為他都是口頭跟我說,借款大部分的錢都是匯到黃清山私人的戶頭,只有少部份是匯到借款人的戶頭,本件是匯到個人戶頭的。(所有主張借款的經過,都是你跟黃清山二人交涉,你所稱的借款人並沒有與你交涉?)對,我都是跟黃清山交涉,實際上我沒有與黃清山所稱的借款人對談過。黃清山是說有些朋有經濟有困難,說這些朋友在將來工程上或許會需要他們的協助,所以我就同意借款。(匯款時是因為黃清山跟你說被告楊文玓要借錢?)黃清山說有個朋友要借錢,所以就給我帳戶及名字,我就依他所提供的帳戶資料匯款到被告帳戶內。…當初借錢出去的這些帳,因為當時公司帳沒有記載清楚,所以我只能以銀行的資料來提起訴訟。」等語(卷第48頁),因此,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之過程,係原告公司股東黃閎遠與法定代理人鄭新右聯繫結果後,由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依照股東黃閎遠之指示為匯款等情,因此,縱使認為法定代理人鄭新右前揭主張為真實,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股東黃閎遠之間,並非可因黃閎遠為匯款之指示,即可認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答辯主張,其未曾向原告公司借款,與原告公司沒有借貸關係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其次,證人即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宋榮賓亦到庭證
稱:「(原告主張的款項是被告與原告公司借錢的款項?)不是,被告的戶頭是借給我使用。(匯到被告帳戶就轉到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對。當初是借款,但因時間太久,印象很模糊,但是確實那個戶頭是我在使用,錢也是我領走使用的。被告在公司任職,他是會計。」等語(卷第56頁),因此,依照證人宋榮賓之證述情節,該筆款項乃係原告公司與威視公司之間借款還款之匯款,是被告主張:該存摺係當時擔任威視公司會計時,老闆宋榮賓借用,款項亦由宋榮賓提領,原告公司主張借款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由,應堪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不當得利,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黃閎遠證稱:「(在原告公司任
職?)有,沒有職務內容,任職期間為做到公司跳票為止即101年4月底,我沒有掛職稱。(沒有職務內容所指何?)公司所有業務我都有參與。(匯款是否你匯的?)不是我匯的。我大概有印象,但是這是鄭新右匯的。我有參與對外借款的事情,這個錢是我去借的。我印象是跟宋榮賓借款,然後還他錢,這筆匯款單是還之前借款的錢,我印象中是這樣。我是參與前階段即跟宋榮賓借錢的經過,至於這張匯款單是還款的經過,我沒有參與。…在借款前我有跟鄭新右討論,明確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但是大部分開會地點是在台中公司,因為我們需要資金週轉,包含跟銀行借款…」等語(卷第55頁),而證人黃閎遠所稱之過程,係由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接洽之部分,亦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新右前揭陳述之意旨相符,足堪採信,是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即得確認;尤其,而依照證人黃閎遠、宋榮賓之前揭證詞,係原告公司為清償先前借款而匯款,並非借款,則原告公司將款項70萬元匯款至該帳戶,既然係為清償先前向威視公司之借款,則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亦無不當得利之關係可言,已堪確認,是原告公司主張依照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公司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清償向訴外人威視公司之借款,被告收受該款項後亦全數返還予威視公司,則原告公司以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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