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彥廷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附近某寺廟前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 劉璟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不慎衝撞對向車道 王文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王文盛所駕駛之C車再往前推撞宋彥廷所駕駛之A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宋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4時許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1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璟雯、王文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
8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6日15時19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4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1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0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16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79/60小時=每公升0.0816毫克)=0.2816毫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1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1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17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妨害公務罪,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末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