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就視為撤回之通知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視為撤回之通知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及再開辯論,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定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台中地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同年七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再抗告人復未到場,相對人仍表示拒絕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再抗告人撤回起訴。再抗告人不服台中地院駁回其就該院視為撤回之通知所為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及再開辯論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就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伊係因機車故障及停車問題,而遲誤辯論時間約五、六分鐘,並非不到場辯論。又台中地院開庭通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有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之情事?伊有無領取該訴訟文書?何時領取?均攸關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悉未調查,即謂已生送達之效力,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嫌速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前已遲誤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且早知其機車容易故障,自難謂機車故障及停車問題為遲誤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又本件台中地院依職權改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開庭通知,送達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大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載明於送達證書,有該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均拒絕辯論,依法已視為撤回起訴,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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