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九八三、三一三六、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犯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及論上訴人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二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以繩索綑綁A女,並在其嘴巴塞入不明物品,用麻袋、垃圾袋套住身軀,將其置於A女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強行將A女帶離南投市○○路○段○○號之服飾店,再帶往南投市○○街○○號廢棄房屋內、南投市○○龍眼林內、南投市○○○段○○○號上之工寮及附近另一處工寮等地,接續以手撫摸其身軀、胸部、陰部及肛門等部位,並以陰莖插入其口內,至翌日上午,始將A女帶回南投市○○路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釋放,另將機車停放南投市○○路某銀樓前,以及曾順手取走上開服飾店內之小可愛上衣三件等情不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參酌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A女所為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相符之證言(B女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街○○巷內,手持棍棒毆擊甫放學返家之B女後腦,使其昏眩倒地,再將其拖入廢棄空屋內強姦得逞;C女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南投市○○里○○街○○巷荔枝園附近,持水果刀架住放學返家之C女脖子,強押至路旁荔枝園內強姦未遂;A女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攜帶開山刀架住其脖子,以繩索將其綑綁再用麻袋套住,騎乘其機車將其自上開服飾店帶往廢棄房屋、工寮、龍眼林等地,接續以強暴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並佐以證人 簡錫智 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曾在工寮看見上訴人與A女等語,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六九0五六號鑑驗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刑醫字第一00八號鑑驗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七二四五九號鑑驗書(證明自B女、A女之陰道、內褲及自C女之陰部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其DNA型別與上訴人之DNA型別相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訴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樣本採集單及陰莖入珠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打卡出勤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南投)分局妨害性自主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及採證照片、○○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院醫字第0九八0一000七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與檢查報告(對於上訴人之陰莖進行勃起測試,測試結果正常)、暨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斟酌,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又B女、C女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之前,原審未合而為一判決,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簡錫智調查,另未遂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亦屬過重,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關於B女、C女部分,犯罪時間相隔近四個月,且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法應予併合處罰,而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另C女部分,第一審判決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證人簡錫智僅看見上訴人與A女在工寮,二人旋即離去,並未看到上訴人加害A女之過程,自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一、二十、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判決上開論述與說明,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專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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