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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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法前因犯用藥酒醉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87號、91年度北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銀元19,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至隔日(4日)1時許止,嗣於105年8月4日15時許,未待酒氣退去,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並於當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時,因臉部泛紅且身上散發酒味而經警攔查,復於當日15時2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法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住處飲酒,嗣於
105年8月4日15時24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前並未飲酒,僅有嚼食檳榔,不知是否因檳榔內含有酒精成分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酒測時要求員警待其吐掉檳榔後再行檢測,惟遭員警拒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張毅恆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22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至為灼然。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係於105年8月5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進行酒測,然觀諸前開文件及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均記載為
105年8月4日,則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日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4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經警攔停時,口中雖有嚼食檳榔,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已將口中檳榔吐掉,並向查獲員警張毅恆表示未曾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上情無誤,始經警施以酒測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在員警錄影前我就把檳榔吐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本案查獲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酒測時要求員警待其吐掉檳榔後再行檢測,惟遭員警拒絕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無可採信。
2.次查,被告於接受酒測前既已明確表示未曾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業如前述,嗣經警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後,於查獲現場及警詢過程中,亦未提及嚼食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並辯稱:只有食用檳榔,酒測值何以會超標,而一度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此觀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足見被告為警攔查至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全然未曾主張嚼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是其事後改口辯稱:恐係因檳榔內含有酒精成分,以致酒測值超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並不清楚檳榔內有無酒精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確認其所食用之檳榔有無酒精成分,而被告於105年8月3日晚間至4日1時許間,確有飲用高粱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無訛,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係當日凌晨飲酒所致,而無從遽認與被告食用之檳榔相關。從而,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嚼用含酒精之檳榔乙情,容嫌速斷,無可遽採。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自其住處至查獲地點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有嚼用檳榔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被告為警查獲前口中原有嚼食檳榔,經警攔查後已將之吐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而無再行調閱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復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失,認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後,迄105年8月4日始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尚知自我約束,此次再為本件犯行,所為縱有非是,仍與前案判決前多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隨即再為公共危險犯行之情相異,惡性輕重亦有不同,則公訴意旨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容嫌過重。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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