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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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尹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尹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13、169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甚多,客觀上足認其日後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刑責。茲因被告尚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6年2月7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刑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5日新北檢 兆辛
106執415字第10336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已因另案執行中,即無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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