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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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第九七六號、第一0八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貳點肆伍公克,含袋重)、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肆點伍伍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貳點肆伍公克,含袋重)、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毛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肆點伍伍公克,袋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
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悛悔,復次上開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鄰獅山六之二十號、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七鄰頂大埔五十九之五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而吸食白煙之方式及平均每一、二日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概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前開相同處所,以將香煙沾染海洛因後燃燒吸食之方式及平均每日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甲○○於上開施用毒品期間,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揭上情:
⑴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等物。⑵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張添來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七鄰頂大埔五十九之五號居所房間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重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⑶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華夏新村前,因形
跡可疑,經巡邏警員盤查時,當場查獲持有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毛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五五公克)。
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鄰
獅山六之二十號住所前,於竹南分局警員巡邏時,發現甲○○於警車接近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棄置於地,致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含袋重約0.
二五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起迄時間、地點,分別參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㈡證人邱圳生、張添來之供述。
㈢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
㈣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煙毒檢
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三四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濫用藥物確認結果報告各乙紙。
㈤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㈥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多紙。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回溯四日內之犯行,惟其於該次犯行
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迄該日止;及該日後迄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及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且經本院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犯行雖有部分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該條例業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連續犯之行為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被告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處分,仍不知
悔改,又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時間甚長,尤以部分犯行竟係於起訴後之具保釋放期間所為,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二.四五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毛
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四.五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