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及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一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經與上開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號裁定將原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二九弄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