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建達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十興路一段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自強北路時,本應注意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紅綠燈號誌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右後方直行之 王添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王添慶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至自強北路之內側車道附近,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楊建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建達明知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並致王添慶人車倒地滑行,已預見王添慶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在該處停留片刻後,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建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建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時有在該路口停留,之後未下車即駕車離開現場,及被害人王添慶騎乘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右轉前停等於路口時,就已經有打右轉方向燈,且伊右轉時有看照後鏡,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機車亦未與伊車發生碰撞,故伊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沒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當時是因為伊車內的飲料翻倒所以才停留在該路口,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有跟他人發生擦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擷圖(監視器設置位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見偵卷第4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4至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1.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到路口時伊要繼續直行,對方是一部休旅車,開在我的左前方要右轉,右轉時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伊的左前車頭,導致伊摔車,而且對方是過了紅綠燈後才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沿行駛十興路直行,伊是綠燈直行,對方右轉時,伊的機車左邊有撞到對方右邊前車門,伊不曉得對方車門有沒有凹,伊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害人就其騎乘機車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因左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右轉時致被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乙情證述明確。
2.再參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之機車原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而被告車輛前進超過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右轉方向燈,隨後被告車輛右轉,此時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車身突然就向右傾倒,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被告車輛亦隨即完全煞停,有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上揭錄影畫面雖因角度問題無法明確看出兩車有明顯碰撞,然機車係以兩輪支撐而行駛於道路上,本即容易擦撞異物後失去平衡而跌倒,而本案被害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前方,被告隨即右轉,被害人機車旋瞬間向右傾倒,接著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衡以被害人機車傾倒時,其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甚為接近,且其傾倒之方向亦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相符,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有可能係因與突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輕微擦撞致其車身失去重心倒地,此與常情無違,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亦相吻合,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去平衡倒地無訛。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遲至通過路口紅綠燈號誌後始顯示方向燈,復於轉彎時又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4.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通過路口紅綠燈號誌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我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就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右轉時有查看右照後鏡,並未看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案發當時既係右轉車輛,而被害人此時騎乘機車沿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行駛,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及路況,苟被告於轉彎前確實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按縱有查看右照後鏡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有過失),詎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就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復又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在通過交岔路口後始顯示方向燈,旋即右轉,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
5.被告雖又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否與被告有發生擦撞」等詞辯稱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惟被害人已就兩車發生擦撞乙節,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6至37頁),復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是否與被告有發生擦撞等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本院無從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為真實,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仍係因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復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所致,故無論兩車有無發生擦撞均對於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所辯前詞,或與客觀事證相悖,或不影響本罪之認定,均非可採。
6.綜上,被告確有上開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1.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害人機車向右傾倒,人車倒地向前方滑行時後的下一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旋即完全煞停,而被害人人車滑行至自強北路之最內車道才停止,被害人人車倒地處為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與被告車輛約僅距離1個車道之寬度,中間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而被告車輛於該路口原地停止8秒後,始緩慢地繼續右轉,此段期間被害人仍跪坐在原倒地處,該處與被告車輛間仍無任何視線遮蔽物,被告再花費約7秒緩慢完成右轉後,隨即駕車直行離開現場等情節,有本院10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2.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的下一秒,被告車輛旋即在該路口完全煞停,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無障礙之道路上,若非遇突發情況,應不會隨意急踩煞車停止於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前方並無車輛阻擋,本即可以順利完成右轉後直行,然其車輛竟突然急踩煞車並停止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在應可合理推斷係其察覺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之直覺反應措施。再者,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害人機車旋即向右傾倒,並人車倒地而從自強北路之外側車道經過中間車道滑行至內側車道才停止,過程僅短短2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3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可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失去平衡而瞬間倒地並迅速地滑行,衡情被害人人車倒地及快速滑行之過程中,必然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實難想像被告對於該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響完全未為聽聞。況被害人滑行倒地停止後,其最終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彼此相距僅約1個車道之距離,且斯時被告車輛已完全靜止,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車輛經過而阻隔被告之視線,豈可能完全未看見前方倒地之被害人?尤有甚者,被告車輛在被害人倒地後,原地靜止長達8秒鐘之時間,復又花費7秒鐘緩慢地完成右轉,則被告如非察覺車禍發生,根本無在該處暫停片刻之必要,益徵被告應已明確查悉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轉彎過程中打翻飲料,故暫停在路口清理云云,惟衡情一般人如在行車過程中遇車內飲料打翻,理應會繼續行駛至適合路邊停靠車輛之處再停車處理,應無於行駛中立即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煞停之理,否則極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而釀成車禍,是以,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悖。況縱使被告真係為清理車內而緊急停車,則其之後再度起駛時,本應會先查看車前狀況再起駛繼續完成轉彎,又何以完全未看見倒地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人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參諸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滑行,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衡以機車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因無堅固汽車車體、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已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傷害,然被告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楊建達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王添慶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亦非偏僻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右胸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尚屬輕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且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後,竟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並於案發後3分鐘後,隨即又有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甚為可議,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會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基於道義上而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對於其自身行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迄今猶未能體認於法有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6歲子女,與父親、姊姊同住在自家的房子,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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