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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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黃建豪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被告 蔡奇峰
蔡易聖 訴外人於 李孟昇 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指認砍殺原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另一名被告即起訴狀所記載訴外人李孟昇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指認砍殺原告之人,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囑託監所送達原告、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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