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反訴原告 魏語婕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反訴被告 魏趨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前開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523萬7,447元(此部分計算式有本訴之補費裁定可參,茲不贅述),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17萬9,800元(見壢司調卷第157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6萬6,70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2,300元/㎡×土地面積2,088.69㎡×權利範圍84/10000=566,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523萬7,447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26萬1,472元【計算式:5,237,447元×179,800元/(179,800元+566,703元)=1,261,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1,472元,與反訴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416元(計算式:1,261,472元+868,944元=2,130,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後,尚應補繳1萬2,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聲明第1項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主張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規定此部分應免徵裁判費等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反訴則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0條、第455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同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物,惟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即反訴聲明第1項仍應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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