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黃建豪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原告與被告 蔡奇峰蔡易聖 及另名不知真實姓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奇峰、蔡易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以及另一名被告即起訴狀所記載訴外人 李孟昇 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指認砍殺原告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奇峰、蔡易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外人李孟昇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指認砍殺原告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至於原告雖陳報不知蔡奇峰、蔡易聖身分證號碼,戶政機關無法提供,請法院協助;訴外人李孟昇了解另一名被告真實姓名,請本院代為詢問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詢,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及真實姓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宸和

更多裁判書